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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1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津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9日邀同
    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自96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37%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6
    年8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抵銷後,尚欠本金2,703,451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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