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博暉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博暉塑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0.51%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12月29日遭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就凱威企業社存款抵銷後,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 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