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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2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全語言出版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全語言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全語言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 6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7.3%固定計算,分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全語言公司未依約還款,至96年5月29日尚餘2,050,202 元未償,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丙○○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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