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4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1月12日日止,利率按年息7.2 %固定計付。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力霸公司於96年7 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6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債務。經被告力霸公司以存款主張抵銷後,尚餘本金670,52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丁○○及己○○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