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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62號

原告
育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告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並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及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支票玖紙,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簽訂「力霸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以「力霸房屋台北縣林口鄉仁愛加盟店」全銜為服務標章經營加盟店,加盟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加盟期間之月費,另應交付保證金100 萬元,其中25萬元以現金給付,另75萬元由原告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保證金於契約終止後如原告無違約、客訴糾紛或訴訟案件,應即返還原告(下稱第一契約);又原告擬在林口長庚醫院區域亦經營被告之加盟店,遂於同日另與被告簽訂同名稱之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以「力霸房屋台北縣林口長庚加盟店」全銜為服務標章經營加盟店,營業店面待原告覓得適當地點再行設立,加盟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月費、保證金及保證金返還條件,均同上所述(下稱第二契約)。嗣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現金保證金、保證金本票及全部月費支票,並依第一契約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406 號經營加盟店,至於第二契約之加盟店則因尚未尋得適當地點致未設立。詎被告於96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部加盟店自同年7 月15日起至8 月31日止,只要在各加盟店委託賣屋之客戶即可得「百萬好禮大放送」抽獎券1 張及贈品「DeMon 水亮柔白美肌凍膜」1 組,事後卻於同年8 月1 日改稱僅提供各加盟店20組贈品,其餘需由各加盟店自行購買贈送客戶,涉及廣告不實及變相強迫推銷,更明確表示原告無資格受領其提供之贈品;另被告在原告加盟後,面臨力霸、東森涉及不法事件之風暴,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名義在蘋果日報刊登連署聲明,已涉及刑事偽造文書責任;且被告強制要求原告銷售其相關企業之商品,且將銷售業績列為評鑑標準,以之作為評定優良加盟商之標準。被告不思其行為已涉違約不法,竟反以原告未能配合其經營策略為由,於96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上開第一契約及第二契約。兩造間所訂上開契約既經終止,其中第二契約並屬契約解除之性質,被告已無受領原告所給付保證金、本證金本票、第一契約未到期月費支票及第二契約之全部月費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又力霸事件之發生,已致品牌信譽毀於一旦,被告事後又未經原告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於蘋果日報刊登聲明書,使原告名譽受到嚴重侵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0萬元及權利金15萬元;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載保證金本票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月費支票10紙返還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之林口仁愛加盟店雖有開業,惟林口長庚加盟店經催告後仍藉故未予營業。又被告舉辦之百萬好禮大放送活動,所發送至各加盟店對不特定消費者張貼公告之海報中,已明確載明贈品送完為止,而每家加盟店由被告公司免費提供20組贈品,若加盟店贈送完畢後欲再自行贈送消費者可向被告添購,如此規定何錯之有?至於原告無資格受領係因被告已於96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加盟關係,且該活動係由被告公司所舉辦,被告公司自有權選擇合作對象,另,為避免影響消費者權益,被告公司尚於同年8 月20日發函予原告請其提供符合資格之消費者資訊,由被告統一寄送,原告胡亂指摘顯無理由。再者,有關被告登報聲明乙事,原告當時仍屬被告加盟店,加盟店與加盟總部對於商譽之維護本於一體,且雙方有共同經營理念,以全省四百餘家加盟店合署展現團結之態勢,破除市場不利傳言,此舉不僅鞏固加盟體系,亦使各加盟店於維繫消費關係上有極大助益,被告立意良善且非基於一己之私,實與構成偽造文書之要件相去甚遠,且原告焉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另原告公司為求永續經營,以複合式經營理念之藍海策略藉此突破同業殺價惡性競爭,並提供消費者更多元的服務,而此一政策因可取得為數不少之業外收入故獲得絕大多數加盟店支持,而原告公司雖不願加入配合卻亦未影響其基於加盟契約內所享之權益,故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反觀原告已實際開業之林口仁愛加盟店,多次發生客訴案件,且對被告所推動之影音看屋「全域呈現」活動及區域聯合製作彩色DM等政策諸多抵制,造成被告管理各加盟店極大困擾,被告為求給予原告改善機會,隱忍未斷然與其終止加盟關係,孰料原告分別於96年6 月20日、同年7 月11日各以存證信函語多恐嚇要脅被告全數退還其留置之各項金額,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欲已十分明顯,被告幾經考量,在雙方已無加盟契約中開宗明義所言「茲為發展房地產仲介及加盟事業,雙方為表赤誠合作之意願,並經雙方協議…」之精神,亦無加盟契約第1 條「動機與目的」,且原告已違反加盟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乙方(原告)不履行甲方(被告)所要求之營業方式者」,被告自得逕行片面終止加盟契約,故被告終止與林口仁愛加盟店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另一林口長庚加盟店,自簽約後皆無開業記錄,依原告於92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約定,自營業日起未滿一年半,因故停業、終止加盟契約關係時,則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得不予返還,以資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舉輕以明重,在原告根本未開業情況下,被告自無庸返還該筆款項。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實無理由,而其餘費用之返還若非屬被告公司沒收部分,即第一契約保證金現金25萬、第二契約之權利金15萬元、附表一所示保證金本票2 紙及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月費支票9 紙部分,被告公司可得歸還,詳述如附表三。惟因原告迄今不願配合辦理相關作業,致多所延宕。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第一、第二契約,約定如原告所述之內容,原告已給付約定之權利金、現金保證金、保證金本票及全部月費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返還第一契約暨第二契約之保證金計50萬元、第二契約之權利金15萬元、附表一所載保證金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第一契約月費支票,及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第二契約月費支票各節,既經被告陳明同意返還第一契約保證金現金25萬、附表一所示保證金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月費支票,而否認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契約96 年8月份月費支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返還第二契約之25萬元保證金本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6年8 月份月費支票部分:

1.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一契約業經被告於96年7 月17日片面終止,被告亦辯稱該契約係因原告表明終止之意後,經被告於96年7 月17日同意終止等語。惟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後,不願辦理終止加盟關係相關書面資料填寫,亦不拆除所懸掛附有被告商標之招牌,迄96年8 月28日又向被告表明願於8 月31日終止加盟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亦另於96年8 月20日以東建法(96)字第96061 號函通知原告,表明訂於96年9 月1 日正式終止原告之加盟契約,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據此可見兩造雖曾相互表明於96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第一契約,實則上開日期之後兩造仍繼續原加盟契約之關係,迄96年8月份底始確認契約終止之效力。

2.準此以觀,兩造於96年8 月份仍繼續原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96年8 月份月費支票,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月份月費支票,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第二契約之25萬元保證金部分:

1.系爭第二契約業經兩造於96年7 月17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是認。被告雖以原告於92年10月2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自林口長庚加盟店營業之日起,如未滿一年半因故停業、終止加盟契約關係,被告得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以資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據為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理由。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指之上開切結書內容觀之,顯示系爭第二契約終止之時間,須在原告林口長庚加盟店營業之後,被告始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然原告之林口長庚加盟店迄兩造於96年7 月17日終止系爭第二契約時,皆未曾開設營業,乃被告所是認。則系爭第二契約之終止時間,自屬在原告開設林口長庚加盟店營業日之前。其情與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文義自屬不符。準此,被告自不得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據以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

2.系爭第二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復無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即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非係以力霸事件致加盟店品牌信譽毀於一旦,及被告事後冒用原告名義於蘋果日報刊登聲明書等情,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對力霸事件之發生,何以應歸責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被告就力霸事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因素,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第一契約第17條第10項「關於甲方(即被告)所推廣之活動或政策,乙方(即原告)有配合之義務」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提升加盟店營業之活動,本有配合之義務。又依原告所提被告刊登之聲明內容:「東森房屋全國店東們及員工的嚴正聲明-我們是全國第一品牌東森房屋的加盟主,使用這個品牌服務社會已有十八年之久。多年來,我們在地深耕,秉持著誠信窩心的精神服務消費大眾,贏得在地鄉親們一致的肯定,成就台灣房仲第一品牌的殊榮,也創造了四千餘個工作機會,為台灣的經濟發展略盡棉薄之力。唯近日來諸多捕風捉影的報導,已嚴重影響到我們這群小企業家們的營運與生計!東森房屋全體加盟店東及四千員工在此沉重提出嚴正抗議,並一致維護東森房屋這個與我們早已成為生命共同體的品牌、絕不出走!繼續為服務消費大眾及台灣經濟發產而努力!」,旨在抗議媒體對原告等加盟店所為之負面報導,自屬提升原告等加盟店營業之活動,原告依約應有配合之義務,且該報導客觀上並無對原告不利。則原告遽指被告以原告名義刊登上開廣告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無可取。再者,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為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原告為公司組織,亦無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

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第二契約權利金15萬元、附表一所示保證金支票2 紙及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月費支票9 紙部分,尚屬有據;至於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返還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月費支票1紙部分,則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並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及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支票9 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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