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79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家家坐月子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原名許容榕)十五號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家坐月子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原名許容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改名)、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家家坐月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0一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戊○○、丙○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家家坐月子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乙○○、戊○○、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戊○○、丙○求償。詎被告家家坐月子食品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七月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欠款後,尚積欠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家家坐月子食品有限公司、乙○○、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