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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符夏棻即豐弘空調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符夏棻即豐弘空調工程行於94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依年息1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符夏棻即豐弘空調工程行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27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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