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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03號

原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故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 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6年12月4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6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6﹪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343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6 月6 日止,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確實負有借款債務未返還,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還款查詢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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