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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6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 月30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5%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本件借款並已於96年4 月30日全部到期,然迭經催討,尚欠本金104 萬86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聲請調解庭以和解方案解決還款事件。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貸款情事,惟被告受美華等同業公司串謀坑矇拐騙之打壓,以完全無權力之詞曲版權詐騙被告交付保證票,復於不交付歌曲亦不簽訂正式授權合約下,提示被告保證票,致於94年5 月受拒往之票信危機,雖經一、二審勝判決在案,仍無法挽回票信之危機。被告業已對美華等提出刑事詐欺得利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9000萬之訴訟,雖於95年12月6 日獲高院勝訴判決,又經美華上訴最高法院致仍無法取回票據撤銷被告票據拒往之宣告。而因被告受拒往之宣告,導致所有公司銀行帳號全部凍結,關係企業均受連帶影響,無法正常營運。被告雖獲中小企業處及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審核通過,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營業之實力、技術未來性,並發出直保函,惟因上述票信問題,無任何銀行願意承作。致被告公司投資上億資金研發及購買詞曲版權並獲多項專利,卻因此無法正常營運。雖被告苦撐繼續正常還本還息達8 個月以上,至94年10月共已還款予7 家原貸款銀行所貸1800萬元其中1100餘萬;而本件原貸金額為300 萬元,還款亦僅剩104 萬8671元。後因94年10月亞洲唱片跳票10億連帶骨牌效應影響,方耗盡被告所有周轉資金無力繼續償還,足見被告之還款誠意。被告並曾數向發函中小企業保證基金及各貸款銀行(含原告),請求開放對被告所屬不動產之假扣押,由被告自行以市價買賣所屬不動產,以比例分配清償各銀行貸款,惟原告無回應,致被告無法執行所擬定之還款計畫。為此請求原告同意被告之還款計畫並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於期間同意僅繳息不還本方式,以使被告能以時間修護企業本質,完成同業訴訟,並同意被告以不動產自行買賣差額比例還款方式還本,以渡此企業危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惟嗣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起算日為95年1 月3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請求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買賣所屬不動產,及差額比例清償部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准許之保全程序,債務人欲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須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依假扣押裁定內所定金額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又民法並無當事人得請求以差額比例清償之權利。且本件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自無法依被告請求,准由自行拍賣不動產,並以差額比例還款。

㈡請求減免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尚未超過年利率20%,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中亦無法院得酌減利息之規定,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難謂有據,尚無以准許。

㈢請求減免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原告訂約,除非被告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被告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被告並未就之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況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週年利率20%,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從而,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云云,難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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