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活科技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在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被告須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或申請將該墊付之款項辦理改帶新臺幣清償,並約定融資墊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52%機動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生活科技公司於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3 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6 萬288 元、美金6 萬4389.6元,由原告代為墊款,融資期間分別為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95年11月9 日起至96年3 月9 日。其後,上開二筆美金分別於96年3 月1 日、同月9 日到期當日經轉換為新臺幣200 萬7288元、新臺幣212 萬28元,並經部分償還後改貸新臺幣120 萬元及新臺幣128 萬元,並分別展延到期日至99年3 月1 日及99年3 月9 日。

㈡生活科技公司另以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並約定融資墊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52%機動計算。且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生活科技公司於95年9 月6 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新臺幣200 萬元,並於95年9 月7 日申請180 萬元抵償原告墊付之匯票款,融資期間為95年9 月7 日起至96年1 月5 日。其後,上開融資被告申請部分還款後展延到期日至99年1 月5 日。

㈢詎生活科技公司於96年10月5 日受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42 萬1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據、票據交換所支票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據、票據交換所支票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尚 欠 金 額 │利 息 計 算 日│年 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1  │180萬元       │35萬4965元  │自96年10月6 日│均按原告公│自96年11月6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前開│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之基準利│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    │              │            │              │率加碼年利│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率1.52%計├───────┼─────────────┤
│ 2  │120萬元       │100萬元     │自96年9 月2 日│算(目前利│自96年10月2 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前開│
│    │              │            │起至清償日止  │率4.15%+ │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    │              │            │              │1.52%=  │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5.67%)  ├───────┼─────────────┤
│ 3  │128萬元       │106萬6664元 │自96年9 月10日│          │自96年10月1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前開│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