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379號
- 原告
- 丁○○
- 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俊和律師
- 被告
- 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訴訟,如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該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末按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數人連帶賠償損害,就該損害賠償責任多寡等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共同事項之認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妻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支出喪葬費損害及因身心重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雖僅被告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理由略謂:「聲明異議人等對此支付命令不服,蓋因本件災難之發生非聲明異議人等之過失,實無賠償義務」等語,係否認共同被告之共同侵權責任,此項異議理由既涉及其餘被告應否負原告所指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訴訟即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異議為有利之行為,依上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異議,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
三、次查,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據原告所陳,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又被告之住所係分屬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爰以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