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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3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𩃀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霈琝、鍾木欽及被告鍾𩃀樘於民國94年10 月間出具連帶保證書,允諾願對被告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川公司)現在及將來所付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94年10月17日,被告順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又於95年1月17日借款18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3.37%加碼年息2.575%按月計付,上開利息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順川公司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2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鍾𩃀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帳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700,000元 │自⒉起至│6.092%    │自⒊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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