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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51號

原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志昇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王元
被告
乙○○原名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經銷商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為經銷原告商品,除由法定代理人甲○○(原名王元生)自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代表志昇公司邀同被告乙○○(原名陳麗桂)為連帶保證人,繼於民國87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志昇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達新臺幣(下同)952,051元之商品,惟遲未支付貨款。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志昇公司及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甲方(即志昇公司)經銷乙方(即原告)之商品,無論售出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甲方負責人同意為本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願意連帶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約款。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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