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51號
- 原告
-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志昇電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王元
- 被告
- 乙○○原名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經銷商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為經銷原告商品,除由法定代理人甲○○(原名王元生)自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代表志昇公司邀同被告乙○○(原名陳麗桂)為連帶保證人,繼於民國87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志昇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達新臺幣(下同)952,051元之商品,惟遲未支付貨款。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志昇公司及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甲方(即志昇公司)經銷乙方(即原告)之商品,無論售出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甲方負責人同意為本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願意連帶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約款。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