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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12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至97年5月29日止,約定利率依年息6.1﹪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保固公司繳納利息至96年6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43,835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按年息6.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