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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馳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立馳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71%計算,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立馳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6月19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並於96年6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831,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立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借據之真正等均無意見等語,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兼立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而被告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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