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聯信託)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全發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達代收
- 被告
- 甲○○
- 被告
- 達代收
- 被告
- 戊○○
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2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則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於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按年息7.25%計付,並得每逢1、3 、5、7、9、11月1日按當時基準利率及原加利率調整,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被告並開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8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834,5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約定書、保證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