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489號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未○○ 申○○ 乙○○ 子○ 壬○○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己○○ 丙○○ 樓 巳○○ 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 之3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辰○○ 卯○○ 寅○○ 甲○○ 被 告 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 nt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雇用被告巳○○等人在外招攬外幣期貨買賣業務。被告丁○○為高信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無法為客戶從事外幣現貨買賣,竟聯合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富達公司,原名金麒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總監己○○及董事長丙○○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由丁○○、巳○○於民國83年7 月13日向原告招攬購買外幣現貨,伊遂同意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3 口;被告丁○○明知伊購買美金現貨每口需保證金10萬美金,仍於同年月14日,向伊謊稱香港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金商公司)係高信公司在香港之母公司,系爭交易需母公司同意云云,由巳○○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美金2 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翌日,再由丁○○、巳○○以香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百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外幣現貨契約,並由己○○簽名見證。後被告丙○○即代表百富達公司,與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違反原告委託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復於同年月29日,由丁○○帶領原告至百富達公司簽署期貨下貨單,被告丁○○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 月1 日偽造276 口期貨對帳單,向原告詐稱交易虧損,而僅返還原告保證金共美金3,850.14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604, 480元之損害。又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 月9 日以86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原告為高信公司供擔保後,在高信公司財產新臺幣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2日以86年度民執全字第167 號扣押命令,就高信公司對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世華復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60萬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4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世華復興分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高信公司清償,而被告臺北地院本應依同法之規定,於系爭扣押命令向被告世華復興分公司送達後再向被告高信公司送達,惟被告庚○○即該案承辦書記官同時向世華復興分行及高信公司送達系爭扣押命令,致被告高信公司得知該命令之存在,而世華復興分行又因未將法院文書分散由專人管理,故其法務人員疏未將系爭扣押命令即時交由承辦人員辦理,被告高信公司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至世華復興分行提領新臺幣200 多萬元,致該帳戶僅剩新臺幣1 萬餘元,則原告縱使對被告高信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執行不到該公司之存款,因而受有應扣押債權新臺幣604,480 元之損害。被告丁○○、巳○○、己○○、丙○○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新金商公司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高信公司明知原告繳交之定金不足以購買3 口美金現貨而仍要求原告匯款,並遲不歸還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再被告世華復興分行未依系爭扣押命令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9 條請求其賠償損害;被告臺北地院、被告庚○○過失對高信公司同時送達扣押命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604,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若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丁○○、己○○、巳○○、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華復興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台北地院、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金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1 至第5 項如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三、經查: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先後對被告高信公司提起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訴訟(案列⑴84年度訴字第2240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⑵90年度訴字第1601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 條、第249 條第3 款及第233 條第3 項,嗣於二審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544 條),對被告百富達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案列84年度訴字第2240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對被告台北地院及被告丁○○、己○○、丙○○(案列90年度訴字第16 01 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被告巳○○(案列83年度訴字第3206號: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等人亦均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上開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高信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於85年3 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復於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942 號達成和解,揆之上開說明,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民事事件就被告百富達公司部分,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6,516 元並自8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俟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台北地院及被告丁○○、己○○、丙○○等部分,均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另本院83年度訴字第32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巳○○部分,亦經本院於84年5 月31日判決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2,516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書、暨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此部分之訴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復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再者,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列「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其自陳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等語,且經本院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查詢結果,並無「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98年1 月23日函、台北市政府98年2 月4 日函各1 份附卷為憑,顯見原告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原告起訴之對象既不存在,復無從命原告為補正,所為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