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9號原 告 辛○○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雇用被告庚○○等人在外招攬外幣期貨買賣業務。被告乙○○為高信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無法為客戶從事外幣現貨買賣,竟聯合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富達公司,原名金麒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總監丁○○及董事長甲○○、總裁己○○共同設計虛偽之海外客戶合約書,再由乙○○、庚○○於民國83年7 月13日向原告招攬購買外幣現貨,伊遂同意購買香港匯豐銀行美金現貨3 口;被告乙○○明知伊購買美金現貨每口需保證金10萬美金,仍於同年月14日,向伊謊稱香港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金商公司)係高信公司在香港之母公司,系爭交易需母公司同意云云,由庚○○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美金2 萬元至香港新金商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翌日,再由乙○○、庚○○以香港新金商公司為契約名義人,在百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外幣現貨契約,並由丁○○簽名見證。後被告甲○○即代表百富達公司,與高信公司就電腦中已成交之期貨價格對作期貨,違反原告委託高信公司購買外幣現貨之本旨,復於同年月29日,由乙○○帶領原告至百富達公司簽署期貨下貨單,被告乙○○再依該期貨買單於同年8 月1 日偽造276 口期貨對帳單,向原告詐稱交易虧損,而僅返還原告保證金共美金3, 850.14 元,致原告受有新臺幣604,480 元之損害。被告乙○○、庚○○、丁○○、甲○○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新金商公司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604,480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若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乙○○、丁○○、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華復興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台北地院、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新金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1 至第5 項如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伊是百富達公司顧問,僅負責整理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資料,並未與原告接觸。百富達公司僅作現貨交易,原告並未跟百富達公司下單,百富達公司與高信公司亦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被告乙○○、丁○○、庚○○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損害其新臺幣604,48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丁○○及甲○○等人,共同以「假外幣現貨行紀,真外幣期貨對作」之方法詐騙原告之保證金,且由被告與丁○○、甲○○負責設計虛偽之客戶合約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難遽採。又被告前於83年間受僱於百富達公司擔任總顧問乙職,嗣因該公司經營外匯買賣業務,致被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85年度易字第703 號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百富達公司之外匯業務,尚不足以證明其有為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縱參與百富達公司之期貨買賣,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之違法,應難遽指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矧之原告所簽署之客戶合約書上僅記載「... 協議的其中一方為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商),而另一方... (以下簡稱客戶)... 交易商並同意以客戶代理人身分,直接或間接執行由客戶發出或授權的所有外匯買賣指令。」,有客戶合約書可憑(見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㈡第28 0頁),並未支字提及百富達公司,則原告遽指上開合約書為百富達公司人員所設計,委無足採。佐以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原告接觸過等語,益徵被告應無參與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高信公司、百富達公司、乙○○、丁○○、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4,480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前述被告若有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