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9號原 告 寅○○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辛○○ 癸○○ 子○○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3年間,被告丙○○、丑○○、壬○○、甲○○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等人對伊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4,480 元之損害,伊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 號 、87年度國字第10號及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審理。惟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即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及詹駿鴻等人為審判時,觸犯刑法之枉法裁判、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經伊向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被告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由該署分案以96年度他字第6695號、96年度他字第10268 號、97年度他字第1385號、97年度他字第4184號、97年度他字第5665號、97年度他字第9448號等刑事案件予以受理,並分由被告乙○○、辛○○、癸○○、子○○、庚○○、戊○○偵辦,詎被告等均認定上開案件並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顯已觸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並致原告無法以承審法官涉嫌瀆職等為由,而提起民事事件再審之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97年間多次具狀告發前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蕭忠仁、張谷輔、劉台安及詹駿鴻等人觸犯刑法枉法裁判、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並經被告台北地檢署分案以96年度他字第6695號、及96年度他字第10268 號、97年度他字第1385號、97年度他字第4184號、97年度他字第5665號、97年度他字第9448號等偵查案件予以受理,並由被告乙○○、辛○○、癸○○、子○○、庚○○、戊○○等人分別承辦,嗣被告等均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乙○○、辛○○、癸○○、子○○、庚○○、戊○○為被告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如上所述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經核均屬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地檢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參照)。從而,上開承辦檢察官雖係被告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地檢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