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489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秋霞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正融、宋安山、陳大偉、余振賢、劉復宏、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秋瑩、張介欽、陳錫柱、章京文、柯宜汾、林宗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裁定,未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之和解書意旨而為判斷,自不生效力,為無效判決,聲請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為補充判決。 揆諸聲請人所提100 年11月9 日民事繼續審判或回復原狀或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100 年11月14日民事繼續審判及其法定程序聲請⑵狀、100 年11月21日民事繼續審判及其法定程序聲請⑶狀、核其文意均顯係就前開判決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是本件程序僅就聲請人認判決有脫漏部分予以審酌,其餘非本件程序範疇內之聲明或陳述,不予贅載,先予敘明。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高信公司所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42 號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對相對人百富達公司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對相對人臺北地院及宋安山、陳大偉、余振賢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對相對人劉復宏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確定等情,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為前述各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為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秋瑩、張介欽、陳錫柱、章京文、柯宜汾、林宗志等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8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