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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03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紀遠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93,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紀遠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963,664元。其中㈠附表次序1所示1,200,000元及次序2所示800,000元部份,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8%按月計付,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次序3所示1,265,544元及次序4所示843,696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9月28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3.5%機動計算(初貸當時為年息7.24%),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是逾期當時為按年息7.36%計息。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㈢附表次序5所示借款512,655元及附表次序6所示341,76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3.5%機動計算(初貸當時為年息7.31%),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是逾期當時為按年息7.36%計算,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並按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筆債務未按期償付本息等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按授信合約書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紀遠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陸續繳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共4,493,15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動撥申請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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