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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0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

二、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能公司)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67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光能公司僅繳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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