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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51號

原告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告
優速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生產AIR-TEX 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之所有配件,每組新臺幣(下同)1,400 元,包含氣囊袋、打擊器、二氧化碳氣瓶、鋼絲拉繩、大鋼絲環、小鋼絲環、中文說明書各1 件,原告則另尋代工廠商將上開配件加工生產為安全氣囊衣於東森媒體通路銷售,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於東森媒體通路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 TEX安全氣囊整組退回,被告則應於7 日內將款項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原告旋向被告訂購800 組系爭配件,並付清全部貨款1,176,000 元(1,470 X 800=1,176,000),嗣於96年3 月9 日東森頻道下檔時,原告售出251 組安全氣囊衣,尚餘549 組未售出,原告將未售出之193 組配件退回被告,詎其僅返還其中80組配件之貨款117,600 元(1,470 X 80=117,600),其餘113 組及留存於原告公司之356 組配件之貨款689,430 元[1,470 X(113 + 356)= 689,430 ],則迄未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TEX 安全氣囊整組退回,其所述文字並無「未加工使用」等字,兩造並未以「未加工使用過」為退回系爭配件之要件。且系爭契約屬商品寄售契約,並非就系爭800 組配件買斷,該配件所有權仍屬被告公司,於寄售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所示之「東森下檔時」即應返還系爭配件予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公司。再就商業利益言之,原告為考量利潤及風險控管,故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於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系爭配件整組退回,以防止商品銷售不佳時,原告必須吸收該等成本,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顯係同意自行吸收系爭配件銷售不佳時之風險成本,原告則承擔將系爭配件予以代工之費用成本。被告抗辯:其僅就「未加工使用過」之系爭配件負有收回義務等語,將所有不利均歸由原告承受,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未合,不足採信。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旋即尋找代工廠商以生產安全氣囊衣,先行加工生產相當數量之安全氣囊衣後,始進行電視銷售,並非俟客戶訂購後,再依訂購數量進行生產製作,原告僅將系爭配件車縫加工於氣囊衣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配件加工時,即在場親臨技術指導製衣流程,嗣於東森購物頻道進行銷售時,亦全程在場予以指導,就上開銷售模式、加工模式均知之甚詳,倘加工有所瑕疵或生產數量過多,自可提出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就此既未表示異議,其事後抗辯系爭配件應有之功能因原告之加工而破壞等語,顯係搪塞之詞,被告就系爭配件因原告之加工,無法再行利用,或已影響其品質、功能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系爭配件中之氣囊袋縱因加工後受有破壞,惟其餘配件如:二氧化碳瓶、大鋼絲環、小鋼絲環、鋼絲拉繩、打擊器、中文說明書等仍完好如初,被告自得將氣囊袋以外之其餘配件回收再利用,被告全然不予接受退貨,甚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系爭配件必須「整組」退回,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商業利益及交易習慣而言,被告將系爭配件回收之目的,在於得以再行利用並銷售予第三人,是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僅同意就「未加工使用過」之系爭配件予以回收,「加工使用過」之安全氣囊配件,其氣囊袋將留下車縫之痕跡,其完整性與安全性均無法保障,被告無法再行銷售予第三人,對被告而言屬損失承擔,自無回收之必要,探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無條件」接受退貨。

㈡就安全性而言,系爭安全氣囊配件為一專利保護之商品,安全氣囊系統須經層層檢測始能出產,系爭配件經加工後,尤其氣囊袋上裝置車縫四合扣、拉鍊及魔鬼黏等物品,甚或因應安全氣囊衣型號大小(有長版、短版差異),而對氣囊袋有所裁剪,該加工行為,均將破壞氣囊袋之結構。按氣囊袋係於機車騎士發生危險,尤其於機車騎士經撞擊因慣性作用而飛出去之狀況時,立即於0.2 秒內充氣,以確保意外發生時,可降低胸部、腹部、頸椎、脊椎、腰部所受之傷害,保護機車騎士免於因撞擊而受到嚴重之傷害,氣囊袋為系爭配件最重要之物件,稍有損害,即影響系爭安全氣囊配件能否承受突如其來之撞擊,此等人命關天之事,被告於接收退貨時,自應採取嚴重標準。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未加工使用過之安全氣囊配件,得以「整組」退回,氣囊袋外之其餘配件如:二氧化碳氣瓶、大鋼絲環、小鋼絲環、鋼絲拉繩、打擊器、中文說明書等,因配件中之氣囊袋業經加工使用過,其餘配件自無法單獨退貨。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生產AIR-TEX 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之所有配件,每組1,400 元,包含氣囊袋、打擊器、二氧化碳氣瓶、鋼絲拉繩、大鋼絲環、小鋼絲環、中文說明書各1 件,原告則另尋代工廠商將上開配件加工生產為安全氣囊衣於東森媒體通路銷售(本院卷第18頁)。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於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TEX 安全氣囊整組退回,乙方(按即被告)並於7 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頁)。

㈢原告向被告訂購800 組系爭配件,並付清全部貨款1,176,000 元(本院卷第24-26 頁),其中720 組經原告委請代工廠商生產為安全氣囊衣,96年3 月9 日東森頻道下檔時,售出251 組(本院卷第27-29 頁),原告將未經加工之80組、經加工未售出之113 組系爭配件退回被告公司(本院卷第30頁),被告僅返還其中80組配件之貨款117,600 元(本院卷第42-43 頁),其餘113 組及經加工未售出現留存於原告公司之356 組配件之貨款689,430 元,被告拒絕返還(本院卷第7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商品寄售契約,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3款約定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TEX 安全氣囊整組退回,原告自得將未售出之系爭配件(包含未加工、已加工)全數退回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屬商品寄售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退回予被告之系爭配件,是否以未經加工者為限?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商品寄售契約書」,且其前文載明:「緣甲方(按即原告)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乙方(按即被告)為商品供應商,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商品及相關資訊或服務,委託甲方於電視媒體通路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約書」等語,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提供原告生產AIR- 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配件,每組1,400 元,包含氣囊袋、打擊器、二氧化碳氣瓶、鋼絲拉繩、大鋼絲環、小鋼絲環、中文說明書各1 件,再由原告另尋代工廠商將上開配件加工生產為安全氣囊衣於東森媒體通路銷售,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頁)。而媒體通路所需銷售之完整製成品、節目行銷企劃內容、一般售後服務、相關商品之進出貨業務皆由原告負責,復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所明定(本院卷第18頁)。則自原告於東森媒體通路銷售者,係經其加工生產之安全氣囊衣,而非被告所提供之安全氣囊系統配件,且所需銷售之完整製成品、相關商品之進出貨業務皆由原告負責,被告除收取系爭配件之貨款外,就原告加工後商品之販售價格、利潤為何,均不得置喙等節觀之,即足徵兩造並無由原告代為行銷被告所供應之商品之真意,其真意在於由被告提供配件,再由原告加工生產為安全氣囊衣進行販售,渠等簽訂系爭契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加工生產安全氣囊衣所需配件之提供,而非原告販售商品之提供,其性質應屬買賣,而非寄售,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有關原告銷售之產品於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X- TEX安全氣囊整組退回之約定,則為兩造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特別約定,尚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商品寄售契約,該配件所有權仍屬被告公司,於寄售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時,即應返還被告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所銷售之產品於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TEX 安全氣囊整組退回,乙方(按即被告)並於7 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 」,其契約文字並無「未經加工」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頁)。惟承前所述,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其生產AIR-TEX 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配件,再由原告另尋代工廠商將上開配件加工生產為安全氣囊衣於東森媒體通路銷售。而原告加工生產安全氣囊衣時,須於氣囊袋裝置車縫四合扣、拉鍊及魔鬼黏等物品,並因應不同尺寸而為裁剪,氣囊袋將因原告之加工而留下洞孔,亦有自系爭安全氣囊衣拆除之氣囊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頁)。依兩造之交易模式及系爭氣囊袋之加工情形觀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收回之系爭配件,應以未經原告加工者為限,蓋系爭配件之訂購數量、系爭配件加工為安全氣囊衣之生產數量,其主導權均在於原告,而安全氣囊衣係於機車騎士發生撞擊時,以氣囊袋迅速充氣之方式,降低騎士直接因撞擊地面所受之傷害,原告訂購之氣囊袋既因其加工而留有洞孔,該氣囊袋之外觀、撞擊力、拉扯力等將受影響而無回收之必要,於此情形,如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解為被告應無條件接受退貨,被告將罹受不可測之風險,反之,如解為被告於一定條件下應接受退貨,原告可經由訂購數量、加工數量之控制,將危險適切轉由被告承擔,即已加工部分之風險由原告承擔,未加工部分之風險由被告負擔,如此,方與誠信原則相符,並為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3款約定,以決定未經售出配件之處理方式,並合理分擔風險之目的。是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雖無「未經加工」等字樣,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訂定該約款之真意,係以未經加工為限,始得將整組配件退回,原告主張其得將未售出之系爭配件(包含未加工、已加工)全數退回被告等語,尚不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可整組退回被告者,應以未經加工者為限,既詳前述,而原告訂購之800 組系爭配件,其中720 組業經原告委請代工廠商生產為安全氣囊衣,復為原告所是認,按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款明定系爭安全氣囊系統包含氣囊袋、打擊器、二氧化碳氣瓶、鋼絲拉繩、大鋼絲環、小鋼絲環、中文說明書各1 件,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明定可整組退回之約定,就已加工未售出之469 組系爭配件自均不得退回,原告主張其餘配件如:二氧化碳氣瓶、大鋼絲環、小鋼絲環、鋼絲拉繩、打擊器、中文說明書等,其得返還被告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寄售契約,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可整組退回被告者,亦以未經加工者為限,則原告依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69 組配件之貨款,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寄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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