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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軒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同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嘉軒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至95年12月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固定利率計付;被告嘉軒有限公司另於95年6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嘉軒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以10,500,000元為限額。嗣被告嘉軒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6日向其借用4,125,128元,其中1,2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至96年6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CP90利率加碼年息5. 287%機動計算;其中343,280元、792,550元、199,298元及1,59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分別至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20日、96年1月3日及96年1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CP90利率加碼年息4.787%機動計算。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8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CP90利率歷史資料、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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