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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68號

原告
乙○○
被告
紘緯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關眼鏡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其增加生活上支出、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機車及眼鏡毀損等,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60,550 元,並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嗣將齒顎矯正費100,000 元減縮為94,000元,並撤回機車修理費100 元,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954,450 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係以「過失傷害」判處被告丙○○罪刑,既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之眼鏡毀損部分,即非屬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眼鏡毀損費用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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