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9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祥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冠祥汽車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冠祥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8.75%計付,嗣兩造陸續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原償還期限變更為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並自96 年6月12日起給予6個月寬限期,寬限期內只繳息不還本,俟寬限期後依貸款餘額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5年12 月12日起採4%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冠祥汽車有限公司自96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冠祥汽車有限公司於94年9月8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8.75%計付,嗣兩造陸續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原償還期限變更為自94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96年6月12日起給予6個月寬限期,寬限期內只繳息不還本,俟寬限期後依貸款餘額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5年12月12日起採4%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自96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23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合計167萬77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