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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0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示送達)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33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56,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邀其餘被告及共同被告戊○○(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更為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6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0%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0,330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為證。共同被告戊○○亦自認負擔系爭債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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