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Tokio Mar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618號原 告 Tokio Mar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Sompo Jap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藤忠公司)於民國95年 3月20日與被告簽訂倉庫租賃契約,約定自95年4月1日起至年3月31日止之一年契約期間 ,就座落台中縣梧棲鎮○○路○段68號之倉庫,台灣伊藤忠公司就其承租之倉位有堆放各式貨物之權利,被告應盡善狠管理人之義保管、倉儲系爭堆存貨物。嗣台灣伊藤忠公司由日本進口貨物Para Tertiary Butylphenol(PTBT)三批各130包、80包、160包 (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5年 4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卸入系爭倉庫堆存,詎於95年5月2日因被告疏於其照管貨物、維護倉庫設備之義務,致排水水管爆破,倉庫淹水,系爭貨物浸水,貨物外緣水淹污漬達 9公分,台灣伊藤忠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50695.3元之損害,有公證報告為證,原告分別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台灣伊藤忠公司損失,台灣伊藤忠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188條對被告與其使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Tokio Marine Nochido Insurance Co., Ltd美金 98737.92元、原告乙○○○○○ ○○○○○○○○ ○○○○○○○○○ ○○○○ ○○○美金19738. 8元、原告Sompo JapanInsurance Co., Ltd美金32219.28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台灣伊藤忠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上開倉庫租賃契約,其中並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296號」,有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30號8樓之1」,然係 被告之台北分公司,與被告總公司於財政部係登記有不同之統一編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1件在卷可稽,上開附卷之與台灣伊藤忠公司簽立倉庫租賃契約之對造,係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非被告之台北分公司,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對象既記載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對被告之總公司提起訴訟,原告雖記載被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30號8樓之1,惟應屬誤載,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 台中縣梧棲鎮○○路○段296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