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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戊○○可利安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21號原   告 戊○○ 被   告 可利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四八號二樓 乙○○ 原住同上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原擔任被告可利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利安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星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甲○○及其妻謝美明向原告謊稱,欲擴大公司業務且將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增資至五百萬元,故需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半年(即九十一年一至六月),渠等並保證期間絕不損害原告權益,且待銀行貸款完成後即不再借用原告名義。詎甲○○及謝美明竟意圖詐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利用修改章程及出資轉讓方式脫離被告之股東身分,並以被告名義大量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向華南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向原告及其他員工借款及以起會方式偽造文書冒標詐騙訴外人葉秀琴等人,渠等得款後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捲款潛逃,原告因此遭地下錢莊追索票據債務,並對華南銀行等多家銀行負債一千餘萬元,甲○○及謝美明遭原告提起詐欺罪告訴後遭到通緝,甲○○潛逃那一天,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就算終止。 ㈡原告為甲○○及謝美明詐欺犯行之被害人,除須繳納被告欠繳之上百萬元營所稅及營業稅外,更背負甲○○及謝美明惡意留下之一千餘萬元債務,根本無力處理。除原告之唯一祖產遭強制執行外,原告更為此長期奔波法院而不勝疲累,應徵工作亦為此而遭拒,嗣又為營所稅未繳而遭限制出境,無法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收入無著,生活陷入困頓,可見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虞,原告自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雖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法人格於清算範圍視為存續。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不斷要求甲○○解除董事職務,惟遭虛以委蛇,且原告亦未曾持有過被告公司大小章,故對於被告之董事及股東為何人及是否變更,均無從而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甲○○全戶戶籍謄本時始發現除原告外,被告所有董事均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消失,被告股東均變更為甲○○子女,原告始終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董事一職。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本院有無聲報清算人事件,並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住於戶籍地址,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七六號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⑴依原告所提被告可利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可利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命令廢止登記,依上揭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⑵經本院查詢結果,可利安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被告可利安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可利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⑶可利安公司登記股東包括原告、丁○○、乙○○及丙○○,然原告無從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故應列丁○○、乙○○及丙○○為被告可利安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復按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可利安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有第二項「被告應辦理可利安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可利安公司名單中塗銷。」,然被告公司九十四年間已廢止登記,難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項聲明(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七六號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然查:㈠原告自承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原告所稱甲○○九十一年間捲款潛逃時,兩造委任關係即終止,並無任何法律依據;㈡原告復自承於本件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後,方查知被告可利安公司之其他股東為丁○○、乙○○及丙○○,足見被告可利安公司九十四年間廢止登記後,原告亦未對代表被告之股東丁○○、乙○○及丙○○為任何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至時至今日均尚未將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丁○○、乙○○及丙○○,足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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