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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7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尚堅公司)業經96年5 月23日經中字第09632163410 號函解散,而查其並無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尚堅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乙○○及丁○○為清算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尚堅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尚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02%計算,於每月1 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尚堅公司於96年6 月1 日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0 萬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自應負擔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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