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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陳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陳昭暉為連帶保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即現年息為5.64%),到期日為97年10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嗣經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而清償部份款項後,仍欠本金1,567,1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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