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姚源長對被告有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姚國棟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 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予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訴外人姚國棟乃於95年6 月3 日書立切結書願以拆遷補償費清償債務,並由債務人姚源長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姚源長隱匿積欠銀行債務及拆遷補償費已核准等情,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伊乃聲請對債務人姚源長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4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7 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姚源長收取對被告之96年度松江分隊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物拆遷補償費、獎勵金、人口安置費等補償費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姚源長所能領取上開金額僅有27萬5601元,顯與債務人姚源長可領取之補償金90萬8075元不符,有礙執行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併聲明:確認債務人姚源長對被告有90萬8075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姚源長間債務關係不及於伊,伊於收受上開禁止命令後,即於96年9 月5 日函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不得發放該筆補償費用,原告債權已獲滿足,應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姚國棟於95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164 萬元,屆期未獲清償,遂於95年6 月3 日書立切結書願以拆遷補償費清償債務,並由債務人姚源長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姚源長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4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7 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被告於96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姚源長所能領取上開金額僅有27萬56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切結書、上開民事裁定、扣押命令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9 月27日北市消後字第09634613700 號函為憑(本院卷第9 頁),併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7411號卷、96年度執全字第238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4 號卷查核無訛,應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被告於收受法院禁止命令後,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債務人姚源長所能領取上開金額僅有27萬5601元,原告認為不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僅對被告提起確認債務人姚源長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之訴。
五、又被告辦理松江分隊新建工程地上違建戶拆遷補償作業,應給付違建戶姚源長相關拆遷補償費共計99萬5601元,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12月14日北市消後字第096348863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後來查出來還有一筆72萬元,也應要給姚源長」、「對於原告主張姚源長對被告債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應可信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債務人姚源長對被告尚有90萬8075元債權存在,訴請確認債務人姚源長對被告有上開金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