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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2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明大布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財政部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合先敘明。是花旗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大布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司)於93年9 月30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依借據第2、3、4、5條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為98年9月30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41%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41% 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調整利息之計算,且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明大公司自96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 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明大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利率變動表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明大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丙○○、甲○○擔任明大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明大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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