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8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鴻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陳述: (一)被告鴻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劉伍發、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至97年5月4日止 ,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發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息,第2年起利 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8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利率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公司於96年8月5日起,為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532,76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金額,希望能延後一年清償本金,一年內先繳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空言以一年內先繳付利息,延後一年清償本金置辯,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