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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8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閩惠
被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津品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路○段12巷7弄9號,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品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津品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餘額933,3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津品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津品公司、丙○○、乙○○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津品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933,3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被告津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津品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33,3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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