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04號
- 原告
-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二被告共
-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北縣
-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Ⅰ確認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陞建設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Ⅱ確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富實業公司)有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Ⅲ確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東建設公司)有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此次變更除追加被告育東建設公司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觀淑營造公司之防禦,且經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觀淑營造公司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叁、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撤回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之訴,經被告育東建設公司同意,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撤回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永陞建設公司有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兆富實業公司有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九十六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支付原告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等,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觀淑營造公司後,於同年二月二日確定,觀淑營造公司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尚積欠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而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尚有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後改稱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對被告兆富實業公司亦有二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後改稱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觀淑營造公司對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前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鈞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0七0八號、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五一七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述債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竟均聲明異議、否認觀淑營造公司上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觀淑營造公司對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分別有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
(二)被告觀淑營造公司與被告永陞建設公司間承攬契約總價含稅為七千三百五十萬元,①觀淑營造公司業已領得工程款七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②永陞建設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商、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工程款八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③永陞建設公司直接給付下包商,未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但經觀淑營造公司承認為本件工程款金額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觀淑營造公司不爭執之領得工程款數額為七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④追加工程金額為七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元,⑤追減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總計永陞建設公司尚積欠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二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惟上述永陞建設公司自行支付予下包商而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金額八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永陞建設公司仍應提出支付憑證、發票。
(三)被告觀淑營造公司與被告兆富實業公司間承攬契約總價含稅為四千九百三十五萬元,①觀淑營造公司業已領得工程款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②兆富實業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商、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工程款六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③兆富實業公司直接給付下包商,未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但經觀淑營造公司承認為本件工程款金額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觀淑營造公司不爭執之領得工程款數額為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④追加工程金額為五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⑤追減金額為四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元,總計兆富實業公司尚積欠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惟上述兆富實業公司自行支付予下包商而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金額六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兆富實業公司仍應提出支付憑證、發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所辯,被告觀淑營造公司並無瑕疵、逾期,亦無漏未施作部分,追加減工程均經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同意,被告主張追減石材、冷氣數額,均無依據。
(二)監督付款僅係縮短給付程序,款項雖由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直接交付下包商,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承攬契約仍存在觀淑營造公司與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間,與下包商無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卷㈠第十一、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證二、卷㈠第十三至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六執壬字第七0七0八號通知、民事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鎮九六執助字莊第三五一七號通知、聲明異議狀、(原證一、卷㈠第二六、二七頁、附件3、卷㈠第二四二頁、附件4、卷㈠第二四五頁)觀淑營造公司九六觀藝字第00一號、九六觀山字第00一號函、(附件一、卷㈠第八一至一0六頁、附件3、卷㈠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工程合約暨工程估價單、變更追加減明細表、收款記錄、觀淑營造公司九六觀山字第00一號函、(附件二、卷㈠第一0七至一三0頁、附件4、卷㈠第二四六、二四七頁)工程合約、變更追加減明細表、收款記錄、觀淑營造公司九六觀藝字第00一號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觀淑營造公司工務經理己○○、會計庚○○。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以:1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被告觀淑營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觀淑營造公司以總價七千萬元(含稅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承攬永陞建設公司「青水艷、山水特區○○○路段)」八層樓建物新建工程,①永陞建設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因而給付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五千九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②因觀淑營造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工、積欠下包工程款,而以監督付款方式代觀淑營造公司給付下包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③又觀淑營造公司遺留部分工項並未完成,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經永陞建設公司另行發包續行,支出工程款六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④另觀淑營造公司亦未盡契約無償修補之責,永陞建設公司乃自行修補,支出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含以補貼名義賠償住戶管理委員會之金額五十五萬元),⑤至追加減工程部分,同意追加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及追減二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工程款,但不同意觀淑營造公司主張之其餘追加項目、金額,蓋依雙方間承攬契約,工程之追加、變更僅永陞建設公司有權為之、協議價格後訂立書面方能實施,⑥再者石材部分應追減八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則應付工程款數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合計永陞建設公司已付工程款八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應付工程款僅七千二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已溢付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七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並無積欠觀淑營造公司任何工程款、保留款,⑦況觀淑營造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違約不進場施作,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逾期一八二日,違反雙方間承攬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之約定,依雙方間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尚應處罰承攬總價百分之五即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2被告兆富實業公司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被告觀淑營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觀淑營造公司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含稅四千九百三十五萬元)承攬兆富實業公司「青水艷、藝文特區○○○路段)」九層樓建物新建工程,①兆富實業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因而給付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②並因觀淑營造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工、積欠下包工程款,而以監督付款方式代觀淑營造公司給付下包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③又觀淑營造公司遺留部分工項並未完成,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經兆富實業公司另行發包續行,支出工程款四百一十五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④另觀淑營造公司亦未盡契約無償修補之責,兆富實業公司乃自行修補,支出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另以補貼名義賠償住戶管理委員會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⑤至追加減工程部分,同意追加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工程款及追減七百三十四元工程款,但不同意觀淑營造公司主張之其餘追加項目、金額,蓋依雙方間承攬契約,工程之追加、變更僅兆富實業公司有權為之,並應以書面確認,⑥再者冷氣部分應追減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合計兆富實業公司已付工程款五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應付工程款僅四千七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已溢付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五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並無積欠觀淑營造公司任何工程款、保留款,⑦況觀淑營造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違約不進場施作,迄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逾期一九一日,違反雙方間承攬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之約定,依雙方間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尚應處罰承攬總價百分之五即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3本件觀淑營造公司承攬之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工程並非觀淑營造公司完成,而係下包商完成,觀淑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退票、無支付能力,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監督付款係代觀淑營造公司付款予下包商,下包商亦係代觀淑營造公司完成工程,均為第三人清償,觀淑營造公司僅為形式上經手,仍應負未完工之違約責任。觀淑營造公司僅請領第一至二十三期工程款,永陞建設公司工程部分第二十四期以下均未請領、完成,兆富實業公司工程部分僅請領第二七、三十、三一期款,其餘工程均未請領、完成。4觀淑營造公司業因週轉不靈喪失支付能力且不進場施工,屬拒絕給付,就瑕疵之修補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自無庸再為催告,得逕僱工修補,且實則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確曾要求觀淑營造公司進場修補瑕疵。且觀淑營造公司為領取工程款,在每層樓地板鋪設混凝土前,竟未預留埋設水電管線,迄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裝修、裝置水電設備之際始發覺,僅得逐層打鑿開挖地面、牆壁,造成重大損害,修補費用自應由觀淑營造公司負責。又觀淑營造公司就公共設施亦遺留諸多瑕疵,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不得已乃賠償新建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等費用亦應由觀淑營造公司負擔。5原告、觀淑營造公司主張多項工程為「業主自辦」云云,惟依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報價說明、估價單所載(例如銷售海報),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自辦項目僅二項,其餘項目均為觀淑營造公司承攬範圍,為觀淑營造公司應負責施作事項,觀淑營造公司既未施作,自屬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永陞建設公司工程之建造執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兆富實業公司工程之建造執照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即核發,而預售屋銷售海報均為預先製作,以避免承包商興建完成之建物與銷售海報不同,故銷售海報於雙方締約前即已擬定、提供予觀淑營造公司,並約定該銷售海報費用應由觀淑營造公司負擔。6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均曾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結算請款以律師函表示異議,並非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工程承攬書、(被證二之一)永陞付款詳目表、(被證二之二)永陞自行發包詳目、(被證二之二之一)永陞自行發包詳目、請款單、收據、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對帳請款單、估價單、出貨單、轉帳傳票、臺北長春郵局第三二七五號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單、(被證二之三)永陞瑕疵修補詳目、(被證二之三之一)永陞瑕疵修補詳目、支票影本、(被證二之四)永陞追加減工程項目、(被證二之五)計算表、(被證二之六)永陞付款詳目表、(被證二之七至二之十)款項收領簽章表、(被證二之十一)工程估價單、階段付款表、(被證二之十二)觀淑營造公司戊○○字條、(被證二之十三)工程款計算項次金額表、(被證二之十四)銷售海報、(被證二之十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三建字第四四二號建造執照暨附表、(被證二之十六至十八)平面圖、(被證三)工程承攬書、(被證四之一)兆富付款詳目表、(被證四之二)兆富自行發包詳目、(被證四之二之一)兆富自行發包詳目、請款單、請款單、收據、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切結書、送貨單、估價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2006崇(業)字第00七0號函、臺北長春郵局第三二七六號存證信函、出貨單、(被證四之三)兆富瑕疵修補詳目、(被證四之三之一)兆富瑕疵修補詳目、支票影本、(被證四之四)兆富追加減工程項目、(被證四之五)計算表、(被證四之六)兆富付款詳目表、(被證四之八至四之十二)款項收領簽章表、(被證四之十三)工程估價單、階段付款表、(被證四之十四)觀淑營造公司戊○○字條、工地備忘錄、(被證四之十五)工程款計算項次金額表、(被證四之十六)銷售海報、(被證四之十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三建字第三一三號建造執照暨附表、(被證四之十八)平面圖、(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庭提)律師函,並聲請訊問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永陞建設公司會計辛○○、兆富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二、被告觀淑營造公司部分
(一)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則以:1九十五年六月間該公司退票,未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貨款,為免下包商未能領得工程款停止進場施作,亦避免該公司將工程款挪為他用,該公司遂與業主協商,採監督付款方式,即下包將請款單、發票交付該公司,由該公司彙總向業主請款時,業主依各下包商請款數額分別開立工程款票據予觀淑營造公司,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使該公司得當場直接將工程款票據背書交付下包商,每紙工程款票據交付時,除該公司外,下包商與業主亦均在場,工程除一樓外牆石材之外,仍由觀淑營造公司施作完成。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已交屋完成並提出結算明細表,對結算結果即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兆富實業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二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一十七元並無異議,但竟一再拖延不願付款。2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業已領得被告永陞建設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七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至永陞建設公司支付予廠商而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金額八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該公司實際並未收受款項及開立發票。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業已領得被告兆富實業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至兆富實業公司支付予廠商而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金額六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部分,該公司實際亦未收受款項及開立發票。3追加減工程係該公司依照合約第十六條約定配合業主之要求,有部分項目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亦已付款。而業主收回自辦乃業主選擇權,該公司係配合業主要求,並非違約未施作,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將該等收回自辦項目工程款扣減後又就自辦所支付之工程款向該公司請求,重複計算、應屬錯誤。至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所指該公司漏未施作之項目,多為原即不屬該公司施作範圍者(例如銷售海報),該等項目既不在估價承攬範圍內,自不應扣減工程款。依雙方間契約第四條合約範圍、第六條圖說規定之約定,合約工程項目、數量、規格均以工程估價為施作、估驗、請款、驗收依據,設計圖、合約書、估價單、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均由業主製作提供,並非必然附有銷售海報,縱附有銷售海報目的僅在使營造廠能預為核對、如有不符應提醒業主變更,而繪圖者為建築師、印製銷售海報者為廣告公司,營造廠僅依據業主交付之建築執照圖施工,並不負責印製銷售海報等語置辯。
(二)證據:提出(被證一)工程承攬書、估價單、觀淑營造公司九六觀山字第00一號函、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同意書、收款記錄、支票影本、統一發票、款項收領簽章表、收據、(被證二)工程承攬書、估價單、階段付款表、觀淑營造公司九六觀藝字第00一號函、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同意書、收款記錄、支票影本、統一發票、款項收領簽章表、估驗付款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觀淑營造公司會計庚○○、工務經理己○○。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六執壬字第七0七0八號通知、民事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鎮九六執助字莊第三五一七號通知、聲明異議狀、觀淑營造公司九六觀藝字第00一號、九六觀山字第00一號函、工程合約暨工程估價單、變更追加減明細表、收款記錄為證,並引用證人即觀淑營造公司工務經理己○○、會計庚○○之證述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己○○、庚○○之證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否認。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所辯,亦據提出工程承攬書、付款詳目表、自行發包詳目、請款單、收據、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對帳請款單、估價單、出貨單、轉帳傳票、切結書、送貨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2006 崇(業)字第00七0號函、臺北長春郵局第三二七五號、第三二七六號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單、瑕疵修補詳目、追加減工程項目、計算表、款項收領簽章表、工程估價單、階段付款表、觀淑營造公司戊○○字條、工地備忘錄、銷售海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三建字第四四二號建造執照暨附表、九三建字第三一三號建造執照暨附表、平面圖、律師函,並引用證人即永陞建設公司會計辛○○、兆富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所製作之表格、律師函及證人辛○○、丙○○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所辯均為原告否認。至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則提出工程承攬書、估價單、觀淑營造公司九六觀山字第00一號、九六觀藝字第00一號函、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同意書、收款記錄、支票影本、統一發票、款項收領簽章表、收據、估驗付款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並引用證人即觀淑營造公司會計庚○○、工務經理己○○之證述為據,上述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己○○、庚○○之證述經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否認外,並經原告肯認無訛,堪信為真。
肆、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永陞建設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被證二之十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三建字第四四二號建造執照,獲准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八九二、八九三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三段四五巷新建一幢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共十四戶集合式住宅建物。兆富實業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領得(被證四之十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三建字第三一三號建造執照,獲准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五九、三五九之一至五、三六二之一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九巷新建一幢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共十四戶集合式住宅建物。
(二)永陞建設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觀淑營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觀淑營造公司以總價七千萬元(含稅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承攬永陞建設公司「青水艷、山水特區○○○路段)」八層樓大樓新建工程。就本件工程永陞建設公司業已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七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追加(被證二之四永陞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工程款及追減二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工程款。
(三)兆富實業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與觀淑營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觀淑營造公司以總價四千七百萬元(含稅四千九百三十五萬元)承攬兆富實業公司「青水艷、藝文特區○○○路段)」九層樓大樓新建工程。就本件工程兆富實業公司業已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追加(被證四之四兆富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工程款及追減七百三十四元工程款。
(四)原告曾於九十六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號支付命令,命觀淑營造公司支付原告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觀淑營造公司後,於同年二月二日確定,觀淑營造公司雖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尚積欠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觀淑營造公司對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0七0八號、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三五一七號執行命令,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觀淑營造公司上開債權存在。
二、「監督付款」效力部分
(一)被告觀淑營造公司與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第㈠點原約定,觀淑營造公司依契約階段付款表所定比例於每月十五日備齊計價單、工程進度照片、發票向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計價,由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於當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工程款,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所載即明。
(二)惟觀淑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帳務週轉失靈、無法繼續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觀淑營造公司遂與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協議,改採「監督付款」方式,即下包商將請款單、發票交付觀淑營造公司,由觀淑營造公司彙總後向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請款,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逕依各下包商請款數額分別開立工程款票據,直接交付下包商,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使觀淑營造公司得當場在工程款票據上背書後交付予下包商,此經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觀淑營造公司工務經理己○○、永陞建設公司及兆富實業公司會計辛○○、觀淑營造公司會計庚○○證述情節及(被證二之七至二之十、四之八至四之十二)款項收領簽章表所載大致相符,並為原告、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所不爭執。
(三)上述工程款項之交付既仍透過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向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請領,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給付之款項除少部分外,亦均經觀淑營造公司到場簽章,參諸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如係自行另與包商締約,請款、給付工程款應無庸經觀淑營造公司為之,則改採「監督付款」方式僅為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工程付款方法之變更,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或終止,亦即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按「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之工程款仍為依約履行定作人付款義務,係清償自己對觀淑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務,非第三人清償,下包商就各自施作部分按「監督付款」方式取得之工程款,在觀淑營造公司簽章同意範圍內當然亦為觀淑營造公司就施作完成部分依約本於承攬人地位收領之工程款,亦非第三人清償,堪以認定。
三、追加減工程數額部分
(一)被告永陞建設公司與觀淑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含稅工程款總價為七千三百五十萬元,雙方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數額僅(被證二之四永陞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追減數額二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兆富實業公司與觀淑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四千九百三十五萬元,雙方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數額僅(被證四之四兆富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追減數額僅七百三十四元,前已述及。
(二)而觀淑營造公司與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第㈠㈡點約定:「㈠本工程為總價承攬,甲方(即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觀淑營造公司)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需要時,僅就增、減數量部分,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增加工期。㈡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材料價計給之」;第二十四條第㈢點亦約定:「㈢『申請、報告、核准、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若為爭取時效,乙方得暫以口頭報告,或甲方以口頭指示行之,惟事後均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確認之」,有工程承攬契約附卷可稽。
(三)原告、被告觀淑營造公司雖一再主張觀淑營造公司與永陞建設公司間承攬契約追加工程金額達七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元,追減工程金額五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觀淑營造公司與兆富實業公司間承攬契約追加工程金額為五百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追減工程金額亦為四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一十元,並引用觀淑營造公司製作之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及證人己○○之證述為證,然:1除其中(被證二之四)永陞追加減工程項目、(被證四之四)兆富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項目、金額外,已經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否認。2而證人己○○任職觀淑營造公司至少六年,現猶為觀淑營造公司員工,且為觀淑營造公司本件工程工地主任,其證述本有偏頗觀淑營造公司之虞,已難遽採,且證人己○○亦未能具體指明本件工程增、減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工程確有增減情事。3至工程變更追加減明細表係觀淑營造公司製作,除(被證二之四)永陞追加減工程項目、(被證四之四)兆富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部分外,均經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否認,就經否認部分,原告、觀淑營造公司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事前指示或事後確認變更計劃、增減工程數量之書面,則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四)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另主張就本件工程石材部分應追減八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兆富實業公司另主張就本件工程冷氣部分應追減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雖亦為原告否認,但:1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業已具狀自承永陞建設公司工程之一樓外牆石材部分該公司並未施作,而依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一頁第十六項所載,一樓正面外牆石材(乾式施工)總價為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則永陞建設公司辯稱本件工程石材部分應追減八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工程款,非無可採。2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兆富實業公司工程之冷氣部分因數量不足、品牌變更經追減工程款,證人己○○受僱觀淑營造公司多年,現猶在該公司任職,在本件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前業提及,衡情證人己○○應無偏頗兆富實業公司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此節所述應屬可採,本件工程冷氣部分兆富實業公司確有變更品牌、觀淑營造公司所提供之冷氣並有數量不足情事,而依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七頁第一二七項所載,國際牌一對三變頻冷氣原定安裝三十二組、每組單價為七萬六千五百元(含稅八萬零三百二十五元)、總價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含稅二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元),觀淑營造公司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於兆富實業公司變更品牌前已經訂購到場或安裝完成全部數量之冷氣,則兆富實業公司辯稱本件工程冷氣部分因數量不足應追減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亦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永陞建設公司與觀淑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數額僅(被證二之四永陞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追減數額僅二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及石材部分八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變更後工程款總數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兆富實業公司與觀淑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數額僅(被證四之四兆富追加減工程項目所載)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六元,追減數額僅七百三十四元及冷氣部分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變更後工程款總數額為四千七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四、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已支付被告觀淑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數額部分
(一)就本件工程永陞建設公司業已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七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兆富實業公司業已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上述數額範圍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二)原告後雖撤銷自認,改稱其中永陞建設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商、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工程款八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以及兆富實業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商、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工程款六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觀淑營造公司並未實際收領云云,但已經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否認,而上開款項經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下包商一節,業經觀淑營造公司在款項收領簽章表上蓋章確認,有(被證二之七至二之十、四之八至四之十二)款項收領簽章表、(觀淑營造公司所提)款項收領簽章表在卷可考,並與證人即觀淑營造公司會計庚○○證述情節暨庭提收款記錄、核對計算表所載相符,證人庚○○為觀淑營造公司唯一會計人員,自九十年受僱迄今,衡情應無故意為對觀淑營造公司不利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此節所述非無可採,參諸觀淑營造公司設立於七十六年間,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承攬業,復聘僱有專業會計人員,衡情應無未收領款項而任意在款項收領簽章表上蓋章之理,是永陞建設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商、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工程款八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以及兆富實業公司直接支付下包商、經觀淑營造公司簽收之工程款六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均應認為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實際支付之工程款項。
(三)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另辯稱:1永陞建設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五千九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並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合計永陞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監督付款」)七千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與原告主張觀淑營造公司收領之數額七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間有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之差距。2兆富實業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並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合計兆富實業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監督付款」)四千九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與原告主張觀淑營造公司收領之數額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間有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差距。3就此部分數額,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固提出(被證二之一、之六、四之一、之六)付款詳目表、(被證二之五、四之五)計算表、(被證二之七至之十、四之八至之十二)款項收領簽章表、(被證二之十三、四之十五)工程款計算項次金額表供參,然上述證據除款項收領簽章表外,均為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所製作,而款項收領簽章表所示觀淑營造公司收領之數額與原告自承數額一致,自難據以認定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確有直接或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超過款項收領簽章表所示款項予觀淑營造公司或下包商,渠等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就本件工程永陞建設公司共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七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兆富實業公司共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亦足認定。
五、被告永陞建設公司與觀淑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變更後工程款總數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兆富實業公司與觀淑營造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變更後工程款總數額為四千七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而就本件工程永陞建設公司共已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七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兆富實業公司共已支付(含以監督付款方式或直接支付下包商)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永陞建設公司已溢付工程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兆富實業公司已溢付工程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六、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就本件工程既均已溢付予觀淑營造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觀淑營造公司就本件工程對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各猶有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自非有據,況觀淑營造公司就本件大樓新建工程尚有在每層樓地板鋪設混凝土前,未預留埋設水電管線之重大瑕疵,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迄至九十五年一月間裝修、裝置水電設備之際始發覺,必須逐層打鑿開挖地面、牆壁,非唯耗費鉅資修繕,且嚴重延宕工期,此經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指陳詳明,有(被證二之十二、四之十四)觀淑營造公司戊○○字條、工地備忘錄可資佐憑,復為原告、觀淑營造公司所不爭執,參諸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第七條第㈠點工程期限分別約定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建管課申請使用執照,第二十一條第㈠點約定:「乙方(即觀淑營造公司)若未能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者,每逾一個日曆天罰款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一,但罰款總價以不超過承攬總價百分之五為限,逾時甲方(即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得終止契約並進行結算」,就該等重大瑕疵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支出之修繕工程費用,以及工期延宕所生罰款,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尚得據以請求觀淑營造公司賠償、給付,則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對觀淑營造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保留款債務,殆無疑義。
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永陞建設公司、兆富實業公司各有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