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09號原 告 鴻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安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承攬訴外人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附設育成中心(下稱中研院育成中心)空調工程,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空調用文式閥變風量回風箱109 組(下稱系爭風箱),及多點式風流量感測器70台(下稱系爭感測器),約定價金分別為美金110,000 元、新台幣(下同)70,000元(原告誤書為美金6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3 月1 日以前交付系爭風箱,並於同年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風箱專屬之驅動器(下稱系爭風箱驅動器),惟被告遲至同年3 月23日始交付系爭風箱,交付時尚短缺系爭風箱驅動器69組,至同年4 月17日始再交付系爭風箱驅動器69組。原告因被告上開遲延,額外支出人員差旅費、薪資220,770 元、修改信用狀費用1,100 元。又原告因被告先後4 次提供錯誤安裝操作設計圖,額外支出裝設費用675,165 元。再原告於93年3 月2 日,向被告購買實驗室控制器(包括監視系統、控制系統之軟硬體,含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控制工程),約定價金為美金6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4 月1 日前交貨,然被告逾期未能完成,兩造遂於同年6 月2 日協議,被告應於同年月6 日完成所有系爭控制工程,每遲延1 日需給付原告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至工程完成之日(下稱系爭協議)。但被告迄今未完成,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3,249,720 元(自93年6 月7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原告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 計算)。爰基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46,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風箱、系爭風箱驅動器固分別延遲22日、25日交貨,然否認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人員差旅費、薪資220,770 元;否認提供錯誤安裝操作設計圖,使原告額外支出裝設費用675,165 元;系爭控制工程未完成,係因電壓不穩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否認系爭決議;縱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另以系爭感測器價金70,000元、試車調整費350,000 元、修理費157,08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因承攬中研院育成中心空調工程,於93年1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風箱,及系爭感測器;依約被告應於同年3 月1 日以前交付系爭風箱,並於同年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風箱驅動器,惟被告遲至同年3 月23日始交付系爭風箱,交付時尚短缺系爭風箱驅動器69組,至同年4 月17日始再交付系爭風箱驅動器69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訂單(見原證1)、合約書(見原證2)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遲延,額外支出人員差旅費、薪資220,770 元、修改信用狀費用1,100 元;又因被告先後4 次提供錯誤安裝操作設計圖,額外支出裝設費用675,165 元;被告未於93年6 月6 日完成系爭控制工程,應給付違約金3,249,720元等節,並提出差旅費及營業薪資支出明細表、 出差旅費報告表、客運購票證明、計程車收據、太子城三溫暖發票(見原證13)、陽信商業銀行其他交易憑證(見原證32)、三豐開發(股)公司報價單(見原證14)、二地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原證22)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遲延情事乙節,固已述之如前,惟縱認原告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實在,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上開遲延與上開支出費用間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額外支出人員差旅費、薪資220,770 元、修改信用狀費用1,100 元云云,即屬無據,無法採認。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後4 次提供錯誤安裝操作設計圖,額外支出裝設費用675,165 元乙節,並提出上開報價單為佐。然查,上開三豐開發(股)公司報價單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見被告97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費用、金額為真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本院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此額外支出裝設費用675,165 元,亦屬無據,無以採憑。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 日協議,被告應於同年月6 日完成系爭控制工程,被告未能完成,即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違約金3,249,720 元(自93年6 月7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原告以承包總價千分之1 計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在卷可按,倘參酌被告不否認迄今尚未完成系爭控制工程乙情。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惟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2,簽訂的時候是否在場)在場…當場有讓丙○○、涂文志看過才讓他們簽名」等語;證人丙○○到庭證陳:「(提示原證22會議記錄,簽該紀錄時是否在場?)在場。當天協議內容如原證22所載」等語屬實。已徵系爭協議簽訂係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尚無足採。又被告雖稱未完成系爭控制工程係因現場電壓不穩所致,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乙節,並提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證。但查,系爭報告固載電壓突波可能會對LC-102控制電路板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相關電路板確因電壓問題而造成損害,始未完成系爭控制工程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249,720 元,已如前述,而本院斟酌系爭協議係約定原告與業主之承包總價百分之一,而本件原告僅依上開總價千分之一為請求,及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等一切情形,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49,720 元之違約金,尚屬合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主張以系爭感測器價金70,000元、試車調整費350,000 元、修理費157,080 元主張抵銷,並提出被告93年5 月25日信函、欣欣電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支付欣欣電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為證。惟查,被告本應完成系爭控制工程,業如前述,已徵被告於93年5 月間,送修文式閥IC板、更換變壓器之修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非無可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系爭感測器價金、試車調整費、修理費用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系爭感測器價金70,000元、試車調整費350,000 元、修理費157,080元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無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3,249,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