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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14號

原告
乙○○
被告
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公司訴訟應由監察人甲○○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一、本件被告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任惠光之託於民國88年間以訴外人富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繶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告之董事,並由被告實際負責人任惠光安排為被告之董事長。惟原告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已於89年10月2日將其個人本身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1,000股轉讓予訴外人蕭加民,且原告係訴外人富繶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而富繶公司亦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計745,000 股,分別出賣與訴外人蕭加民276,200股、徐瑞雲93,800股及吳志楊375,000股,以上合計745,000股,此亦有被告之買賣前後新舊股東名冊可資為證,是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富繶公司既已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則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故自是時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然被告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今仍列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損及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及地位,且勞工保險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均以原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向其寄送函文催繳所積欠之勞保費及稅款,故原告是否其有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長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則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原告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之日,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雙方間自不存在有任何董事長和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名簿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又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第192條第4項規定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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