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被告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3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中華聯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契約名稱為「96年度本局相關業務資訊系統伺服主機硬、軟體設備維護案」,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78萬元 (含稅)。嗣本件原告業務資訊系統SUN E10K伺服主機(下稱系爭伺服主機)於96年3月12日晚間停機進行系統定期保 養工作,惟因被告維護技術能力不足,自96年3月13日8時起無法正常開機供原告運作,致嚴重影響原告人事薪工管理系統及公文管理系統之正常作業。原告於96年3月13日11時30 分立即傳真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收到後由經辦人員簽名回傳確認。迨至96年3月14日11時,原告再次傳真通知被告應即 刻改善,仍未獲解決,亦有被告收到後由經辦人員簽名回傳確認。因被告仍無力依約履行維修義務,原告又於96年3月 16日以鐵企訊字第0960200021號局函發文,通知被告改善,倘被告於96年3月23日24時前仍未修復,原告將依約自96年3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嗣於96年3月22日8時50分,原告復以第3次傳真緊急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收到後由經辦人員簽 名回傳確認,惟仍無力履行維修及更換零件設備,被告遲至96年3月23日24時止,仍未修復系爭伺服主機。原告乃依系 爭勞務契約第7條及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終止契約後,另覓有維修能力之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儘速完成搶修本件伺服主機系統,致使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合計300萬元,此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而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㈡本件損害係因被告維修能力不足及未依約履行所致: 被告所述電壓不足並非系爭伺服主機硬、軟體設備故障之重大瑕疵,且該問題尚非本件故障無法排除之原因,況該部份亦非經由被告所處理解決。即或本件系爭主機存有上開並非重大之問題,惟被告公司自96年2月14日簽約迄至96年3月12日維修前,何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確保功能順利運作,且自96年3月13日進行定期保養時,未依約解決上開問題,足見被 告無力排除本件伺服主機系統之故障及依約履行維修確保功能順利運作之能力。又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及訴外人精誠公司之修復,均係以相同之條件配合,並無任何差異,惟精誠公司卻得依其與原告所簽立之Sun E10K伺服主機修復案契約,以4個工作天日夜搶修,即依約完成修復並更換備品零件之 義務。且精誠公司所提供之備品及修復範圍亦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抗辯扣留抵償之備品價值高達1,866,00元之價值,自得就應賠償之數額主張抵銷,顯屬誤解。蓋係因被告不履約,原告暫不予發還,若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原告亦同意返還。況被告所提之零件清冊金額1,866,000元係被告所制作 之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及金額。又於96年3月27日清 點備品之清單所示,被告所提零件清冊項次一之Sun Enter -prise 1000 System Board數量應為2,數量並非為3。復依本件精誠公司與原告所簽勞務契約之報價單300萬元之項目 所示,精誠公司修復更換之零件與被告所提供相似之項目,僅為Sun Enterprise 1000 System Board、18G SCSI HD之 備品,精誠公司並未更換Sun A3500 Disk Array 、Sun Enterprise 4500、Sun A3500 Disk Array Control Board 等備品零件,則被告以該三項備品之金額應予抵銷,顯屬無稽。況Sun A3500 Disk Array之網站單價為2,764元及Sun A3500 Disk Array Control Board備品之網站單價14,115元,另Sun Enterprise 4500之網站價格則為單價21,385元, 被告以Sun A3500 Disk Array單價530,000元、Sun Enter- prise 4500單價1,100,000元、Sun A3500 Disk Array Con-trol Board單價190,000元為抵銷,實屬無據。又被告亦未 提供精誠公司更換之零件Sun Server Enterprise 10000 CPU晶片模組,則原告因上開所增加之損害費用,亦應由被 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另被告所提供之Sun Enterprise 1000 System Board網站價格為單價18,050元,18GB SCSI HD之網站價格單價則僅為單價2,896元,被告卻以單價28萬元及單 價3,000元為抵銷,亦屬無據。 ㈣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7、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SUN E10K伺服主機於決標「前」即96年1月28日時,已 有異常情形。而依精誠公司「更換之零件及序號」可知該公司更換之元件包含System Board1及System Board3均係檢測時發現得標「前」已有問題之部分。原告當時曾請SUN(昇 陽)原廠檢查發現問題,但未曾要求SUN原廠或前維修廠商 修復,又豈能在被告接手後,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於不合理期限內修復,而率稱可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標案決標「前」存有異常情形,原告明知卻未要求原維護廠商維修,反指摘該瑕疵存在係可歸責於被告,實不符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且原告依約負協力義務,不得拒絕提供修復必要之資料,於設備故障需送廠維修時,亦應允許被告提供代用設備,以利維修。被告當時向原告建議搶修方案為:以原設備繼續搶修,至將資料庫磁區部分錯亂之問題修復(薪資系統已完成檢修);或請原告提供相關之導入程式、設定文件,重新導入系統,恢復正常作業。但原告質疑被告維修能力,除以系統資料無備份為由,要求被告不得再就資料庫磁區部分作修復,更拒絕提供導入程式,使被告無法以代用設備重新導入系統修復,以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所為核與工作說明書規範之「協力義務」有悖,故系爭資訊系統遲未能修復,悉因原告拒絕履行協力義務提供修復必要資料,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 ㈢原告依約向被告求償範圍限於「終止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其他廠商乃替代被告執行或繼續其工作」、「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自不得逸出原契約範圍,且應以「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惟原告與其他廠商即精誠公司簽訂之鉅額修復合約,無一與上開要件相符,此觀精誠公司該次維修屬重大故障排除之合約,非例行性保養合約,其契約性質與兩造之契約性質不同,非屬「繼續完成」兩造間被終止之契約;又依兩造伺服主機維護工作說明書第3條:「 維護期間:自決標日次日起(即96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履約期間長達11個月,屬長期維護合約;而原告與精誠公司所簽伺服主機維護工作說明書第3條:「契約期 限:…自決標次日起120小時內完成修復…」,屬短期維護 合約,然後者要價竟遠高於前者,實不合理;且原告與精誠公司約定之「維護標的」較兩造勞務契約少,總價卻高昂甚多;再者,原告與精誠公司約定之「修復範圍」與被告公司已修復部分重疊,原告與精誠公司締結「超過」當時所存問題之契約;另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資訊設備所需備品,原告本應優先使用,自不得就被告已履約交付備品部分,轉請第三人重複提供,更無權要求被告負擔因此增加之零件材料費。 ㈣被告得標之系爭契約,其履約期限自96年2月6日決標之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長達約11個月,招標時之底價僅350 萬元。當時除被告外,並有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精誠資訊有限公司投標。其中,岱昇公司報價280萬元低於底價、惠陽公司報價 318萬元略高於底價,可知底價訂定尚屬合理。惟精誠公司 當時之報價卻高達435萬元,不僅遠高於底價,更為所有投 標廠商中報價最高者,報價為該標案次低標廠商岱昇公司之1.6倍,顯有報價偏高之情形。而原告嗣後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逕與前次標案中報價最高之精誠公司締結契約,而決標金額竟高達300萬元,不僅高於 被告及岱昇公司就96年全年度維護服務之報價,佔原告96年度全年度維護標案底價之86%(計算式:3,000,000÷3,500, 000=86%),以如此高比例之年度預算,締結單次維修契約,顯有未當。況依精誠公司維修功能測試完成報告書「每日工作服務單」內容,精誠公司實際維修時數為37小時又30分鐘(計算式:8.5+13+12+4=37.5小時),以系爭伺服器主機系統原廠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現場工資報價「每小時8,000元」為計,精誠公司維修37小時又 30分鐘僅價值30萬元(計算式:8,000元×37.5=300,000元 ),而訴外人SUN(昇陽)公司因其授權廠商未獲得本件標 案,曾發函禁止其所有授權廠商受任維修系爭資訊設備,俾協助其授權廠商獲得締約機會並不當哄抬價格,但原告卻經由限制性招標以高於原廠報價10倍之300萬元天價與精誠公 司簽約再全額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 ㈤退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收取履約保證金278,000元,且應給付被告履約期間維護費用339,702元,又扣留備品1,866,000元抵償,則被告自得就上開數額與本 件求償金額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資訊設備零件會因時間而貶損價值,本應即時使用,原告不使用被告依約交付之備品,選擇轉請第三人重複提供,應自行負擔該項費用,不得於長時間扣留備品,價值已減損後始行返還,以符誠信。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96年2月6日 決標日之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契約總價278萬元。系 爭契約之伺服主機維護工作說明書及勞務採購契約條款(本院卷第10至44頁)約定略以: ⒈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條:維護標的物包括契約工作說明書附 件一所示之伺服主機硬、軟體設備維護。 ⒉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本契約維護包括標的物之硬體設備更換零件,軟體系統運作維護,及整合性網路傳輸連結維護費用,惟不包括消耗用品(濾網及磁碟陣列電池不列入消耗用品,立約商須定期更換)及標的物以外之電氣設備費用。 ⒊契約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立約商(指被告)應負責維護各項設備硬體及系統軟體正常,並需有完整的備份零件,確保現行功能能夠順利運作。為建立主要設備零件持續性提供服務與備援機制,針對本案叢集伺服主機部份,立約商須於簽約後7日內提供Sun Enterprise 10000重要零件(RAM128MB*16、400 MHz含以上CPU*4、18GB含以上HDD*2、SystemBoard*1、Disk Array Control Board*1)與Sun Enterprise 4500一部(RAM 1GB*4、336MHz含以上CPU*4、9.0GB含以上HDD*2)設備放置原告指定地點當做維修備品…。 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7項第11款:對於本案所維護之設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所致之損害,立約商須負完全修復之責。當設備發生故障時立約商需進行檢修,執行硬體(含系統軟體)故障排除、系統環境及硬碟環境之備份暨復原工作、網路環境設定、電路、機械之調整等事項,若故障設備為硬碟時,應先執行破壞性的格式化方可攜出處理。 ⒌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項:立約商收悉叫修通知後8個小 時內未將該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原告得向立約商請求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5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24小時)仍未回復正常運作,依契約金額總額千分之1,按逾期日數,計算逾 期違約金,如逾期時數超過5日(120小時),原告得另行招商替代立約商執行標的物修復工作,立約商應負擔所有費用。 ⒍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7.17.條:「本局(指原告)於立約商 履約期間,若可預見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第7.18.條:「立約商不於 第7.17條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局得採行下列措施: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⒎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8.1.條:「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2.立約 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3.契約規定之 其他情形。」。 ⒏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8.3.條:「契約經依18.1規定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立約商負擔…。」。 ㈡系爭SUN E10K伺服主機於96年3月12日晚間停機進行系統定 期保養工作,自96年3月13日8時起無法正常開機供原告運作。原告於96年3月13日11時30分傳真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收 到後由經辦人員簽名回傳確認。96年3月14日11時,原告再 次傳真通知被告應即刻改善,被告收到後由經辦人員簽名回傳確認,仍未獲解決。原告又於96年3月16日以鐵企訊字第0960200021號局函發文,通知被告改善,倘被告於96年3月23日24時前仍未修復,原告將依約自96年3月24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嗣於96年3月22日8時50分,原告以第3次傳真緊急通 知被告改善,被告收到後由經辦人員簽名回傳確認,被告遲至96年3月23日24時止,仍未修復系爭SUN E10K伺服主機, 原告於96年3月26日以鐵企訊字第0960200339號函通知被告 自96年3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向被告求償之事實。 此亦有報修單3份、前述原告96年3月16日與96年3月26日函 可證(本院卷第45至50頁)。 ㈢原告終止契約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訴外人精誠公司於120小時內完成搶修系爭伺服主機系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合計300萬元。此有原告與精誠公司96年4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伺服主機修復案之勞務契約、驗收紀錄手冊、工作計畫書、每日工作服務單、修復報告書、更換之零件及序號可憑(本院卷第51至78、180至225頁)。 ㈣原告96年7月5日以鐵企訊字第0960009971號函通知被告:「…本局另案招標修復SUN E10K主機,費用計300萬元,為 本局所受損害,除扣抵本案履約保證金278,000元及貴公司 履約期間維護費用339,702元外,尚差2,382,298元,請於文到30日內清償…五、為保障本局債權,貴公司放置於本局之維護備品暫不予發還,倘貴公司於文到6個月內仍未清償本 局所受損害,本局將逕予處理,作為抵償部分債權。」,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6頁)。 ㈤本案履約保證金278,000元及被告履約期間維護費用339,702元,原告尚未返還及支付。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契約期 間因系爭伺服主機無法正常開機而有故障,但因被告維修能力不足,經原告通知後10日內仍無法修復,原告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另覓精誠公司搶修,因此增加支出300萬元,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次系爭伺服主機之重大故障,是否屬於被告依約維修之範圍?被告未能於期限內修復系爭伺服主機,是否是因被告維修能力不足或是因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被告是否有部分修復?原告與精誠公司簽約,是否是適當方式?原告與精誠公司簽約總價款300萬元是否過高而顯不合理?被告可 否以其所提供之備品價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價格為何?五、被告辯稱本次系爭伺服主機是屬重大故障事件,不屬於系爭契約之例行維修範圍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2項等約定:本契約維護包括標的物之硬體設備更換零件,軟體系統運作維護,及整合性網路傳輸連結維護費用,被告應負責維護各項設備硬體及系統軟體正常,並需有完整的備份零件,確保現行功能能夠順利運作。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被告負有維護各項設備硬體及系統軟體正常,並需有完整的備份零件,確保現行功能能夠順利運作之義務,並無區分是重大故障排除或例行性保養,均函蓋在內。 ㈡證人梁瑞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本件系爭設備主機故障修復之工程師,於檢修系爭設備時仍有故障存在,當時系統紀錄來看當時有三個系統元件有問題,影響造成有的主機沒有辦法開機,一個可以開機的主機時間過長,亦不符合正常情形,儲存資料部分,由可開啟主機來看,是沒有辦法處理存取作業,當時修復是依據我們內部文件資料去修復儲存設備,至於有問題三個元件,我們是用置換方式去更換掉。」(本院卷第149、150頁)以及「主機無法透過介面卡去讀取到儲存設備的資料…經檢測後,我們發現是儲存設備的組態檔出問題。我依據我們內部文件修復的方式,透過儲存設備組態檔的重建修復儲存設備。被告應該要知道原告的組態檔,是因為維修電腦時,系統資源如何調配,組態如何組成,當然要知道,有任何元件故障時,才會知道會影響什麼東西,這些組態檔在電腦上都可以直接攫取的,在停機前就可以攫取到組態檔。看到現場時是屬於重大故障,重大故障應該是在維修合約內。」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3頁),是依證人梁瑞峰之證述,本次故障是一個主機無法開機,另一個主機開機時間過長且無法存取資料,原因分別為3個系統元件 等有問題、儲存設備的組態檔出問題,證人梁瑞峰修復之方式為更換損壞之電腦元件及透過儲存設備組態檔的重建修復儲存設備。 ㈢關於更換之電腦零件係屬依系爭契約既應由被告提供之備份零件,被告不得另外再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丁○○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 頁),則該等電腦零件或元件損壞之更換,應屬系爭契約所涵蓋之範圍內。又儲存設備組態檔的重建修復儲存設備部分,因組態檔在電腦上可以直接攫取得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事先將之儲存備份,故組態檔之重建修復,亦應屬系爭契約所涵蓋之之範圍內。據上所陳,本次故障之修復屬於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六、被告未能修復系爭伺服主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告?㈠被告得標前是否系爭伺服主機系統已存有重大瑕疵,導致96年3月13日無法開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辯稱其於96年2月7日已進駐原告處進行維修,系爭伺服主機系統於其得標前即存有電壓過低之重大瑕疵,其已通知原告,原告回稱已向昇陽公司詢問過,昇陽公司表示不用維修,不會影響正常作業,但SB3、SB6電壓不足,造成96年3 月12日停機重開失敗,此部分引起之故障為前廠商未修妥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所派至原告處負責維修系爭伺服主機系統之工程師范宏恩之電子郵件說明:「…於96年2月7日從SSP所收集到關於E10K的歷史訊息即顯示 自今年1月28日開始tras1的SB6及tras2的SB3有問題,並且 在Hostview圖形介面可看到SB3及SB6顯示紅色Alarm…從po-wer.out狀態亦顯示電壓過低…」與相關檢測紀錄、以及簽 到簿、被告96年3月23日函、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0、137至144頁)。 ⒉證人乙○○雖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曾為系爭資訊系統設備維修之工程師。系爭資訊系統設備於被告得標後第一次檢修時,有發現瑕疵,監控畫面的其中主要一個元件的燈號亮紅燈。根據系統日誌檔的日期,損壞的日期是在得標前的日期。第一次檢修有發現1個元件燈號亮紅燈,並有向台鐵的陳 國華說明,陳國華說他們之前就知道有這問題。我們去時已有1、2百天沒有停機過,當時我們去時,設備就一直運作中,亮著紅燈。開機時就發生system board有問題,而開不起來,我可以確定不能開機的問題主要就是那個亮紅燈所造成,有更換控制器、更換CPU模組,也有檢查硬碟,也有買 A3500控制器整台來作更換,還有調整組態檔。」等語(本 院卷第163、164頁)。 ⒊證人梁瑞峰於本院具結證稱:「實際上在維修前,我們看到有問題的元件,電壓是根本無法輸入,這中間是有程度上問題,元件有的可以吃電,有的根本無法吃電。(提示被證3 第5到第8頁,請證人閱覽並陳述,從1月28日紀錄,那台電 腦是否已經有故障情形?)應該是說有警示情形,而非故障,這是有程度上差別,警示是代表元件偵測某些異常情形,所以發出警示,故障是基本功能已經失去,根本無法操作。」(本院卷第149、150頁),以及「(被告所提之CB3及CB6顯示紅色Al arm…從power out狀態亦顯示電壓過低…,是 否為本件電腦系統故障的主要原因?)Alarm紅色警示是表 示系統可能有故障需要排除,電壓過低指的是電腦原件在啟動時要有固定電壓,本件應該是有偵測到目前電壓低於所需的標準值。本件電腦故障主要原因可以分兩部分:一部分 Alarm原因是電壓過低,故障的原因是元件電源無法輸入, 可能是元件燒掉。還有硬體的問題是:硬碟、CPU、系統板 (放CPU跟記憶體);軟體的問題是:主機無法透過介面卡 去讀取到儲存設備的資料(介面卡應該沒有問題),本系統是由多個系統板跟CPU組成,當部分系統板跟CPU有問題時,可以透過技術排除故障元件,讓資料存取可以正常運作,經檢測後,我們發現是儲存設備的組態檔出問題。本件如果是單純警示電壓過低,技術上很容易克服,電壓過低我可以先把有疑慮的系統板先排除在主要系統之外,用沒有問題的系統板,執行開機動作,沒有辦法開機是因為用有問題的系統板開機,用沒有問題的系統板開機就可以開機,我再繼續把有疑慮的系統板換掉,所以我處理主要是硬體跟軟體故障問題,當初換掉被告備品只有1個硬碟跟1個系統板,因為被告還有一些壞掉的沒有偵測出來(我換掉數個硬碟、CPU、系 統板)。紅色燈有亮,是有可能會導致故障,通常我會要求客戶排一個可停機的時間,再針對有問題的元件作一個開關機的驗證,驗證元件是否真的有問題。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修復,我認為是技術能力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3頁)。 ⒋綜上所陳,堪認系爭主機板電壓過低或電壓根本無法輸入,可能是導致系爭伺服主機無法開機之原因,但系爭伺服主機故障原因,還包括有前述證人梁瑞峰所證述之其他軟、硬體之問題,且單純主機板電壓過低、電壓無法輸入或元件有損壞並非技術上難以排除之問題,被告依約負責維護系爭伺服主機等各項設備硬體及系統軟體正常,並需有完整之備份資料,已如前述,何況被告96年2月7日已進行維修工作,至96年3月12日系爭伺服主機才關機,被告尚有充裕之時間,排 除前揭故障原因,故即使該電壓過低之問題於被告得標前已存在,仍不能免除被告依約負有排除該等故障原因而使系統正常運作之義務。 ㈡是否原告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修復? ⒈被告抗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5條及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7項第12款約定負協力義務,不得拒絕提供修復必要之資料,於設備故障需送廠維修時,亦應允許被告提供代用設備,以利維修。而被告當時向原告建議搶修方案為:以原設備繼續搶修,至將資料庫磁區部分錯亂之問題修復(薪資系統已完成檢修);或請原告提供相關之導入程式、設定文件,重新導入系統,恢復正常作業。但原告質疑被告公司維修能力,除以系統資料無備份為由,要求被告不得再就資料庫磁區部分作修復,更拒絕提供導入程式,使被告無法以代用設備重新導入系統修復,以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所為核與工作說明書規範之「協力義務」有悖,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96年8月7日及96年4月18日函、原告96 年8月24日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為憑,但有關被告有 提替代方案部分,僅有被告出具之前揭函文可證。 ⒉證人丁○○固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先生,職稱是業務經理。我們在修復的過程中,更換了零件,但因系統機器不穩定,曾經一度修復到能夠開機並啟動1個 資訊系統,但因本系統有3個資訊系統,所以為了檢測另外 2個系統,又把他關掉重開,檢測同時,我有到現場瞭解情 形,並與原告的人員開會討論,提出2個解決方案,一、因 應系統資料非常重要,我們不做會導致資料流失的處置方式,也就是原機繼續作組態的調整去維修,二、由原告提供當初建置系統的系統資料,作重新建置的修復工作,但因原告當時無法提供這樣的資料,所以我們就繼續作第一項的維修方式。不能修復的原因是系統的建置程式,這些東西原告沒有提供,我們就沒有,系統跟組態是不同的東西,備份是指客戶資料,但是我們修復需要的是系統程式及開發系統時的東西,本次精誠廠商是原來建置的廠商,所以精誠不需要資料就能夠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⒊證人黃志全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在3月15 日到20日間,證人丁○○有到原告處,但是他沒有講具體的搶修方案,證人丁○○只說他要提供替代設備,我們依合約規定是要同等級的替代品,但是證人丁○○並非提供同等級替代品,與合約不符,事後證人丁○○就沒有再提搶修方案。我們的導入程式在故障的系統裡面,系統壞了,我們沒有辦法提供。組態檔在系統內,被告工程師應該有能力從系統內汲取相關資料,而本局合約上已明確要求被告對重要資料須執行備份。」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則證人丁○○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關係密切,其證述關於當時有提供搶修方案部分,與證人黃志全不符,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⒋再參諸證人梁瑞峰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資料庫之磁區修復,若由被告重建,及重新導入新的系統,會造成原告儲存資料流失的情形,上開部分維修,我依據我們內部文件修復的方式,透過儲存設備組態檔的重建修復儲存設備,這個組態檔與導入程式無關,不需要原告提供相關導入程式。組態檔等因為當時資料已經無法存取、讀取,因為我們與台鐵在本件事件發生前一年,是原告的維修廠商,所以我們知道原告的組態檔。被告應該要知道原告的組態檔是因為維修電腦時,系統資源如何調配,組態如何組成,當然要知道,有任何元件故障時,才會知道會影響什麼東西,這些組態檔在電腦上都可以直接攫取的,在停機前就可以攫取到組態檔。(本件故障情形,正常可以修復的期間?)就我所知,原告給被告2個禮拜時間修,就我們修復的狀況花了3天,其他2天 在做資料驗證,如果超過2個禮拜沒有修好,應該就是技術 能力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3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更換控制器、更換CPU模組 ,也有檢查硬碟,也有買A3500控制器整台來作更換,還有 調整組態檔。」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堪認被告並非不知悉系爭電腦系統之組態檔。 ⒍證人陳文川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在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從97年1月3日迄今。國眾公司與原告間是維護案得標的契約關係,97年1月3日重新開標到98年3月結 束,開始時原告沒有跟國眾負責什麼交接事項,國眾公司沒有針對維修系統有所謂的導入系統資料,維護1年內,系統 關機過4次,關完後我們才發現系統有一些異常,我們去查 一些原廠設備商的網站所提供的資訊,說可能有系統的異常,就是像跨2000年的問題,我們有去查過後,照網站的解決方式處理,設備就正常開啟,就是網站上有人測試Vrita 軟體的結果。我們是告知鐵路管理局調整日期就可以正常開機的訊息,重開機運算出錯時,就沒有辦法開機,就需要把日期往前調。(已經無法開機可否往前調?)我們用光碟片開機,就可以設定主機的日期,所以可以重新設定日期。我們在交接時把所有步驟跟開關機作一次給安慶喜看,就是這樣。我們這個案子沒有人跟我們交接,是我們第一次關機後才發生的問題,才告訴原告,這個問題是發生在97年3月以後 ,原告應該不知道,是我們自行解決,沒有交接不影響我們維修的作業等語。」(本院第431至433頁)。是據證人陳文川之證述,在被告之後擔任原告所有之系爭伺服主機系統維修廠商之國眾公司,亦未經原告之協力,即自行解決系爭伺服主機關機後重新開機所遭遇之問題,可資佐證。 ㈢據上所陳,修復本次系爭伺服主機之故障,並不需原告之任何協力,因組態檔依系爭契約本即為被告應事先備份之資料,何況被告於當時亦知悉系爭電腦系統之組態檔,而重新導入新的系統,會造成原告儲存資料流失,本件修復亦不需要原告提供導入程式,且本件故障情形,如超過2個禮拜沒有 修好,應該就是技術能力有問題。從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未能修復系爭伺服主機系統,與原告是否提供協力無關,而是被告本身技術能力之問題。 七、被告是否有部分修復,而原告將該部分重複委託精誠公司搶修? ㈠被告辯稱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其已排除系爭伺服主機之故障,而可以開機。僅資料庫下之磁區部分錯亂,無法存取資料,但原告仍執意再委任其他廠商,也不部分修復,不應另被告負擔全部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6年4月18日所發予 原告之函,其記載:「…貴單位如欲請其他廠商維修,請僅就目前之問題『磁區部分錯亂』之部分進行搶修即可恢復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為憑。 ㈡證人梁瑞峰於本院具結證稱:「檢修系爭電腦設備時,軟硬體部分故障沒有排除。當時故障情形為有兩個主機,一個主機沒有辦法開機,另一個主機開機的時間很久。我先讓沒有辦法開機的主機先完成開機程序,開機很久的主機,因為與儲存設備有關,所以這個問題是等我修復儲存問題後,開機問題才被排除。原證10維修報告書是我寫的,是我修復的整個過程。整個修復過程是我與精誠公司合作完成。當初換掉被告備品只有1個硬碟跟1個系統板,不是說我這次維修所有的東西只有被告換上的東西,因為被告還有一些壞掉的沒有偵測出來(我換掉數個硬碟、CPU、系統板)」等語(本院 卷第300至303頁),以及「修復工作就我所知被告的維修報告描述是很簡短,無法判斷他們所謂修復意義為何,在我們維修前,系統狀態是如何我們會紀錄下來,但被告去處理部分,我是沒有辦法檢定出來,我也不知我修復部分與被告修復的部分有無重疊,(提示原證9號,保養單所載之涵意為 何?)這2個主機開機都有問題,20號保養單上面記載也是 這樣所述。因為我修復前會紀錄當時狀態,所以無法判斷是否利用其修復狀態繼續修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 9、150頁),並有原告與精誠公司96年4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伺服主機修復案之勞務契約、驗收紀錄手冊、工作計畫書、每日工作服務單、修復報告書、更換之零件及序號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1至78、180至225頁)。 ㈢是據證人梁瑞峰前開證詞及前述修復報告書等文書資料,證人梁瑞峰於初始檢修系爭電腦設備時,仍然有1個主機沒有 辦法開機,另1個主機開機的時間很久之故障存在,有一些 損壞之元件被告仍然沒有偵測出來,故並非如被告所辯均可以開機,僅有「磁區錯亂」之問題而已。而原告因系爭伺服主機系統仍有上開故障問題,而以300萬元委由精誠公司承 作搶修之工作,該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與精誠公司簽約總價款300萬元是否是適當方式?是否 有過高而顯不合理? ㈠原告與精誠公司簽約是否是適當方式? ⒈被告抗辯:依契約第6條:「…如逾期時數超過5日 (120小 時),本局得另行招商替代立約商執行標的物修復工作,立 約商應負擔所有費用」、契約第7.18.1條:「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立約商負擔」、契約第18.3條:「…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立約商負擔…」。依上開規定,求償範圍限於「替代立約商執行」、「繼續其工作」、「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自不得逸出原契約範圍,且應以「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而非恣意浪費公帑,簽訂極不合理之契約再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應舉證精誠公司係「繼續完成」兩造間被終止之契約及原告與該公司簽訂鉅額修復合約屬「適當之方式」。 ⒉查原告以底價為3,050,000元、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6年4月13日決標予精誠公司,決標金額300萬元之事實,此有決標 公告可證(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與精誠公司本次締約 之金額尚低於底價。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件是原告之人事、公文管理等電腦系統發生故障,影響原告業務運作之進行,而被告又未能依約於經原告通知後120小 時內修復該電腦系統,可屬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則原告為確保系爭伺服主機系統能適時修復,因時效緣故尚無法定合理期限公告,選擇原告較熟悉其專業技術且本身亦較熟悉系爭伺服主機系統之原告前維修廠商精誠公司,來修復系爭電腦主機系統,亦即完成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已詳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違誤。 ㈡原告與精誠公司簽約總價款300萬元是否有過高而顯不合理 ? ⒈被告抗辯:精誠公司本次維修屬重大故障排除之合約,非例行性保養合約,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同;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長達11個月,屬長期維護合約,而原告與精誠公司約定自決標次日起120小時內完成修復,屬短期維護合約;且原告 與精誠公司約定之「維護標的」較系爭契約少;再者,原告與精誠公司約定之「修復範圍」與被告公司已修復部分重疊,原告與精誠公司締結「超過」當時所存問題之契約;另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資訊設備所需備品,原告本應優先使用,自不得轉請精誠公司重複提供,更無權要求被告負擔因此增加之零件材料費。然原告與精誠公司簽約價款高達300萬元 ,竟遠高於系爭契約之278萬元,顯不合理等語。並提出昇 陽公司之計次硬體服務之現場工資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9 點至18點)每小時8,000元,此有SUN microsystems T&M計次軟硬體服務方案可證(本院卷第104頁)。 ⒉昇陽公司98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記載:「…根據『鈞院98 年3月20日函』所附之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包 括工資、零件),本公司認為並未超出同業的合理範圍。因本公司為前述報價單表列維修品在市場上的唯一製造供應商,此價格是經由本公司零件運籌系統整理後,在業界合理範圍而提供的報價。此外,倘若要在最短的時間之內滿足客戶及時搶修的要求,其所包含的成本除了工資和零件外,尚包括緊急調度的運輸費用和相關管理費用,往往使得修繕成本隨之增加約60%…。」(本院卷第372、373頁),準此,原 告與精誠公司因本件搶修所締結之契約之報價單(即本院卷第405頁),因是緊急搶修之緣故,而使得修繕成本隨之增 加約60%,何況亦低於本次招標之底價3,050,000元,故前述報價單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抗辯:昇陽公司因其授權廠商未獲得本件標案,曾發函禁止其所有授權廠商受任維修系爭資訊設備,俾協助其授權廠商獲得締約機會並不當哄抬價格,但原告卻經由限制性招標以高於原廠報價10倍之300萬元天價與精誠公司簽約再全 額向被告求償,顯不合理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7至144頁)及本件標案96年2月6日開標紀錄,其底價350萬元,而精誠公司出價435萬元,原告出價278萬元為最 低標,次低標為280萬元(本院卷第160頁)為證。 ⒉查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昇陽公司禁止其授權廠商幫忙被告修復本次之系爭伺服主機,但並不必然即產生不當哄抬價格之結果,又被告所提之前開開標記錄,亦得佐證精誠公司出售商品及服務之要價,平時即較之同業為高。再者,確實是因被告維修能力不足,致使原告為了搶修本次系爭伺服主機系統之故障問題,而與精誠公司締約,原告也確實因此額外支出300萬元,而受有該300萬元之損失,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昇陽公司或精誠公司聯合哄抬價格之情事,因此,被告所提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開標記錄,不足以認定精誠公司有不當哄抬價格之情事。 九、被告可否以其所提供之備品價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價格為何? ㈠備品種類及數量為何? ⒈被告抗辯:其當初依約提供予原告之備品及零件之數量、價格詳如被證11即附表一所示,總計價格為1,866,000元,爰 以該等備品之價格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備品是如原證12即附表二所載,亦即編號1 之主機板是2片,非3片,且該等備品均是二手商品,並無被告所述之價值等語。 ⒉查被告抗辯其提供予原告之備品之種類數量如附表一所載,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提供台鐵備品及零件清冊」為證(被證11,本院卷第107頁),然該清冊是被告單方面所製作, 未經原告確認,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又原告所提之清冊,業經證人范宏恩簽名、其上記載「中華聯訊於2007.3.27 標的物清點如下:」以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原證12,本院卷第281頁),此既經當時被告之員工即證人范宏恩 簽名確認,並有證人黃志全於本院具結證稱:「原證12是被告公司員工乙○○簽署的清單,這是當初我們與乙○○清點的紀錄,由乙○○簽名,備品及零件清冊第一項的數量,被告的備品是2片。」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堪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備品之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二所載。 ㈡可否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 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28條 第1項、第93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留置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留置權人之拒絕返還標的物,乃留置權之行使,故就其返還義務而言,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備品放置在原告處,而因被告未能排除系爭伺服主機之故障問題,原告因此於96年4月間委由精誠公司承作搶修該故障之工作,因此支出 3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金額, 並至遲96年5月間已屆清償期。原告乃於96年7月5日以鐵企 訊字第0960009971號函通知被告:「…本局另案招標修復SUN E10K主機,費用計300萬元,為本局所受損害,除扣抵 本案履約保證金278,000元及貴公司履約期間維護費用339,702元外,尚差2,382,298元,請於文到30日內清償…為保 障本局債權,貴公司放置於本局之維護備品暫不予發還,倘貴公司於文到6個月內仍未清償本局所受損害,本局將逕予 處理,作為抵償部分債權。」,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賠償之300萬元,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備品行使留置權,在原告未受該300 萬元之清償前,得拒絕返還該等備品,且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⒊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78,000元及原告應給付予 被告之履約期間維護費用339,702元,被告就該應負擔之300萬元債務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得互為抵銷,因此,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該300萬元債務,僅剩2,382,298元。又被告抗辯其留存於原告之如附表一備品之價格總計1,866,000元,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之 備品之種類及數量是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附表一之種類及數量計算價格,已有不當,且原告就該等備品行使留置權,本得拒絕返還,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何況被告之備品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2,382,298元之金錢債權,給付種 類亦不同,被告自不得抵銷。 ㈢被告提供之備品堪於修復系爭伺服主機系統時使用,而原告或精誠公司未使用時,被告得否請求扣除該部分之價額? ⒈依精誠公司與原告所簽勞務契約之報價單300萬元之項目所 示(本院卷第405頁),與附表二對照,精誠公司修復更換 之零件與被告所提供相似之項目,僅為Sun Enterprise 1000 System Board、18G SCSI HD之備品,精誠公司並未更換Sun A3500 Disk Array、Sun Enterprise 4500、Sun A3500 Disk Array Control Board等備品零件,此亦經證人黃志全於本院具結證稱:「精誠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405 頁)第1、5項是維修的服務費,第2、3、4項是零件更換費 用,與被告提供的備品項目相同為第3項CPU的晶片模組,第2項(指主機板)我們換3片,被告備品2片。」等語(本院 卷第314頁)可憑,足徵是實。 ⒉證人梁瑞峰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檢測時,本件電腦沒有辦法正常開機,當時在電腦內有被告所提供的備品設備在內,依據公司規定,非公司元件一定是先移除,用之前客戶的設備(即當初給原告什麼設備,中間有被告換過,我再回復成當初給原告的備品),作問題的判定跟檢修,因為我們公司不會就被告的元件作檢測,因為雖然品牌是一樣但是來源不明。當初換掉被告備品只有1個硬碟跟1個系統板,不是說我這次維修所有的東西只有被告換上的東西,因為被告還有一些壞掉的沒有偵測出來(我換掉數個硬碟、CPU、系統板) 。被告的備品如果沒有換回來,技術上可以修好,但是品質上沒有辦法認定,因為換上我們的是因為我們的要擔保對客戶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3頁),因此,證人梁瑞峰是因精誠公司規定需用自己的零件修復系爭伺服主機系統,且未對被告之備品品質作檢測,乃將被告更換之備品取出,使用自己的零件修復。 ⒊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伺服主機系統設備所需備品,放置原告指定地點當做維修備品,原告本應優先使用,自不得就被告已履約交付備品部分,轉請精誠公司重複提供,而要求被告負擔因此增加之零件材料費。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備品有不堪使用之情事,因此,在進行本次系爭電腦系統修復時,原告或精誠公司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備品,則被告自得要求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提供可供使用之備品價值,亦即Sun Enterprise 1000 System Board 2片、18G SCSI HD 2顆。 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Sun Enterprise 1000 System Board網站價格為單價18,050元,18GB SCSI HD之網站價格為單價2,896元,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06至428頁 ),惟該等網路資料列印時間為98年7月1日,距離96年4、5月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述300萬元之時間,超過2年時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前述備品之當時交易價格。又昇陽公司無法就該等備品進行價格的鑑定,且由於前述備品已經停產,已沒有在市場上銷售,也不存在於該公司現有的price book中,無從提供參考價格之事實,亦有昇陽公司98年4月20日 民事陳報狀可考(本院卷第372頁)。另被告亦未能證明其 所有之前述備品是原廠製造並授權銷售,或非平行輸入之水貨或是新品等,準此,被告抗辯其所有之Sun Enterprise 1000 System Board為單價280,000元,2片為560,000元,18GB SCSI HD為單價3,000元,2顆為6,000元(本院卷第107頁,詳附表一),合計566,000元,較諸前述精誠公司報價單 上所載為低(本院卷第405頁),是以被告抗辯前述備品之 總價為566,000元,尚可採信。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00萬元,扣除被告之履約保 證金278,000元及履約期間維護費用339,702元,以及原告應使用之備品總價566,000元後,被告仍有1,816,298元尚未清償。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勞務採購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其請求。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一:被告所提備品及零件清冊 ┌──┬────────────────┬──┬─────┬─────┐ │項次│品 名│數量│單價(新臺│總價(新臺│ │ │ │ │幣:元) │幣:元) │ ├──┼────────────────┼──┼─────┼─────┤ │一 │Sun Enterprise 10000 System │ 3 │ 280,000│ 840,000│ │ │Board │ │ │ │ ├──┼────────────────┼──┼─────┼─────┤ │二 │Sun A3500 Disk Array │ 1 │ 530,000│ 530,000│ ├──┼────────────────┼──┼─────┼─────┤ │三 │Sun Enterprise 4500 │ 1 │ 1,100,000│ 1,100,000│ ├──┼────────────────┼──┼─────┼─────┤ │四 │Sun A3500 Disk Array Control │ 2 │ 190,000│ 380,000│ │ │Board │ │ │ │ ├──┼────────────────┼──┼─────┼─────┤ │五 │18G SCSI HD │ 2 │ 3,000│ 3,000│ ├──┴────────────────┴──┴─────┴─────┤ │總計:1,866,000 │ └──────────────────────────────────┘ 附表二 ┌──┬────────────────┬──┐ │項次│品 名│數量│ ├──┼────────────────┼──┤ │1 │Sun E10K System Board(SB) │2片 │ ├──┼────────────────┼──┤ │2 │Sun A3500FC Disk Array(含2片 │1座 │ │ │Controller ) │ │ ├──┼────────────────┼──┤ │3 │Sun Enterprise 4500 │1台 │ ├──┼────────────────┼──┤ │4 │Sun A3500FC Disk Array │2片 │ │ │Controller │ │ ├──┼────────────────┼──┤ │5 │18GB 硬碟 │2顆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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