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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汎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汎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恩公司)於民國93年8月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75%計算,清償期為94年8月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汎恩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僅攤還本金1,741,432 元,及繳納利息至95年1 月24日止,汎恩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契約、約定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汎恩公司於系爭借款因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丙○○擔任汎恩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汎恩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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