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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48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特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並約定按年息6%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聯特公司僅還款至96年7月3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約定書、連保書及催告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聯特公司、甲○則以:對於借款一事不爭執,但希望原告同意已分期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辯稱:原告應接受主債務人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條件,且必須應先主債務人求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聯特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三人對於本件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債務既視為到期,依約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原告既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方式,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乙○○雖辯稱原告需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然其係擔任聯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本得同時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自應認乙○○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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