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6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志昇電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王元
- 被告
- 戊○○原名陳麗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件借款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路8號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5%計算(逾期時以年息7.093%計收),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志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7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王秀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志昇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