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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山猴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山猴王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5日以被告乙○○、甲○○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嗣經展延至98年6 月15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275% 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8 月15日,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90萬2454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15% 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2454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15% 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嗣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利息之起算日為96年8月16日、補陳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6年9 月17日,並更正利息按年利率3.515% 計算,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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