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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7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鼎文公司於96年6 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共同約定條款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告鼎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款項,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明細、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 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既為被告鼎文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 人自應依主文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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