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9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原名黃瑋明
- 被告
- 甲○○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及丙○○分別於民國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17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允諾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為被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凌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凌俐公司繼於民95年4月17日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再於96年3月21日,根據香港Wing Ha ng Bank開發之信用狀第WILA129705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131,945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或拒付等情事,即如數以原幣加計利息償還原告,並負一切衍生之費用。前述押匯款項已於96年3月21日墊付被告,詎該匯票經原告向上開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尚欠美金131,945元,及自墊款日起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計付利息。為此依出口押匯約定書、匯票、保結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保結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美金)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31,945元 │自⒊起 │9.1% │自⒋⒊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