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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8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95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7.5%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本金1,945,4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2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影本2份為證,並為被告歐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5,4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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