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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0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今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今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達公司)於95年8 月16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今達公司於96年4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 月3 日起至96年8 月3 日止,並於96年8 月14日展延到期日為96年10月15日,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 日按月付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89% 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無著,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224 萬8193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 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違約金,惟嗣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起算日為96年11月1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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