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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7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 月29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2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5% 按月機動計息 (現為6.37%),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5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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