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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張瑜鳳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戊○○34號
  • 被告
    風動設計有限公司法人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93號 原   告 戊○○ 34號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34號 被   告 風動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又名何三泰 被   告 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訴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95條等法律關 係(本院卷一第7頁)。惟嗣後於97年4月11日、97年5月22 日、98年6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復於98年8月18日又再 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風動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9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請求給付,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 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為:民法第494條、495條請求減少報酬價金及可歸責於承攬人所造成瑕疵之損害賠償,以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雖不同意其為之 追加及變更,惟核原告自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求訴訟紛爭一次解決性,是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託代理人乙○○與被告風動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動公司)及被告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點線公司)於95年7月10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風動公司及點線公司共同承攬台北市大安區○○○路二段265巷16號8至10樓(下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工程包括拆除、木作、泥作、鐵件、玻璃、水電、燈具、地板、油漆、空調工程,總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516萬 元(固定物體工程費用室內裝修工程部分426萬元,軟體工 程部分90萬元),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30日,原告依工程進度付款430萬元(含追加工程款,雙方合意取消施作軟體工 程部分),然被告延至95年12月21日完工,並於9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工程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0日止。 ㈡自95年12月21日交屋日起,因被告公司監造不實,每逢陰雨即有「鋁門窗、牆面木作包壁板、天花板、衛浴間水管及馬桶地板接縫處皆滲漏大水不斷,造成地板拋光石英磚變色、填縫處毀損、木地板滲水變質、鋁板採光罩與天花板及其中燈具和線路毀損、油漆牆面變色龜裂」等瑕疵不斷發生,迄今未能搬遷進入居住,致原告受有居住品質及生命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曾分別於96年3月至7月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公司派員履勘修繕處理,被告公司亦曾派員至現場,僅推斷瑕疵是因為施作窗框與水泥無法密合所致,並使用樹脂上膠填補。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裝修工程瑕疵損害及修復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4月10日,鑑定 案號98-0057)鑑定內容直陳爭執之瑕疵確是為承攬人施工 不善造成。前揭報告書對於部分修復工程所估算之修復費用僅42萬餘元,然其瑕疵之修復費用實際應為141萬4,884元,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但因原告已完全 給付本件承攬之報酬價金,被告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因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事後不存在,從而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述金額。 ㈢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房屋未能合於經濟上使用,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1日得買賣出售時值總價高達5,740萬6,297元整,每坪出售單價60萬元,於95年12月21日得出租時淨值收益每年高達122萬9,148元,是原告依據民法495 條規定,請求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則自9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與前述減少報酬部分二者共計請求43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風動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95 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前2項之請求給付,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乙○○係以自已之名義與被告點線公司洽商系爭建物之設計裝修事宜,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委由被告點線公司負責規劃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且其從未向被告點線公司表示係受原告委託辦理,甚或出示任何原告出具之授權書。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估價單、設計圖、裝修簡報、工程保固書,均為被告點線公司用印或具名,與被告風動公司完全無關。甚至有關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及後續復原工程,均係由被告點線公司之承辦人員楊筑聿負責與訴外人乙○○接洽、聯繫,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記錄亦係由被告點線公司所製作,原告與被告風動公司俱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點線公司、風動公司返還承攬報酬,實屬無據。 ㈡系爭建物原係三層樓中樓(8至10樓)之建築,訴外人乙○ ○為達分層獨立銷售之目的,與被告點線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即已先行雇工完成系爭建物9、10樓之室內樓地 板施作及陽台外推整修等工程。被告點線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設計裝修工程,並出具工程保固書予訴外人乙○○,該工程保固書中即載明頂樓及外牆防水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非屬被告點線公司之保固範圍。嗣至96年3、4月間,訴外人乙○○向被告點線公司表示伊向台北市政府申辦系爭建物之分戶事宜,惟因事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致遭退件,故擬委由被告點線公司進行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及後續之復原工程,俾便再次送件辦理系爭建物之分戶申請作業。為此被告點線公司於96年4至7月間即多次與訴外人乙○○針對上述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如何通過系爭建築使用執照變更申請等相關事宜,進行溝通討論,期間訴外人乙○○曾表示系爭建物於陽台外推處之部分窗台有滲水情形,被告點線公司亦派員前往處理,惟其後訴外人乙○○即指示被告點線公司將滲水部分之修補工作與上述二次工程一併進行施作,為此,被告點線公司承辦人員楊筑聿於96年7月25 日寄發e-mail予訴外人乙○○並檢附系爭建物之施工流程進度,要求訴外人乙○○確認,依據上開施工流程進度之記載,系爭建物漏水部分之防水工程預訂於96年8月1日進行。詎訴外人乙○○因發現系爭建物顯難完成各樓層之分戶、分水及分電等事宜(「分戶」須取得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分水」須經所屬大樓2分之1之住戶簽名同意,始得申請變更;「分電」則須分戶完成獨立門牌後,始得辦理變更),其分層銷售系爭建物顯然無望後,竟拒絕確認上開施工流程進度及讓被告點線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完成後續防水工程之施作,故被告點線公司並非故意不為修繕,原告指稱被告點線公司迄未妥善處理系爭建物之漏水問題,亦係倒果為因,顯不實在。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3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現 況會勘,距被告點線公司施作完工已逾2年,是能否鑑定被 告點線公司當時施作有何不當情事(被告否認之),本已可疑;況查被告點線公司當日會勘發現,本件請求鑑定之漏水瑕疵現況,與原告96年10月1日民事起訴狀檢附照片所示情 形相似,相隔近一年半時間,現場竟未見發霉或壁癌之現象,此與常情明顯相違,本件「漏水瑕疵」並非被告點線公司施作不當所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裝修工程瑕疵損壞及修復鑑定報告書」中,雖認定兩造爭執之瑕疵為承攬人施工不夠細緻或施工不善所造成,並估算上開瑕疵所需修復費用為43萬2,850元。惟其中所謂瑕疵,除與系爭建物本身結 構老舊有關外,大多導因於訴外人乙○○先前自行雇工進行室內樓地板工程及陽台外推整修工程所致,與被告點線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對原告根本毫不知悉,遑論有任何會面或電話聯繫,故原告主張其曾針對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通知被告修繕,斷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95年7月10與被告風動 公司、點線公司簽訂「委託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二間公司共同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8、9、10樓之裝修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30日,被告二公司延至95年12月21日方完工,並共同簽發保固書三紙,約定保固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原告並已支付430萬元之承攬報酬。惟系爭建物自交屋日起,每逢 陰雨即有門窗、牆面包壁版等處滲漏水、石英磚變色、牆面龜裂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履勘派員修繕,仍未改善,顯係被告公司施工不善所造成,是依據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 報酬141萬4,884元,但因原告已完全給付本件承攬之報酬價金,被告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因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事後不存在,從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上述金額。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建物未能合於經濟上使用,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21日得出租時淨值收益每年高達122萬9,148元,是原告依據民法495條規定請求 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則自95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清償時止,前二者共計請求430萬元;又被告二人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則免其責任,故請求被告風動公司及被告點線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如 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訴外人乙○○與被告點線公司簽訂,原告及被告風動公司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建物原為三層樓中樓建築,為達分層銷售之目的,訴外人乙○○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前,業已先行雇工完成系爭建物9、10樓之室內樓地板施作及陽台外推整修等工程,被 告點線公司完工後出具之保證書,即載明頂樓及外牆防水工程不在系爭工程及保固範圍內。且原告主張之滲水瑕疵與被告點線公司施作工程無關,大多導因於訴外人乙○○先前自行僱工進行室內樓地板工程及陽台外推整修工程所致。96年3、4月間,乙○○另行委由被告點線公司就陽台外推部分滲水及其他水電工程進行追加施工,惟因事後未能達成各樓層分戶分水分電之事宜,原告竟拒絕確認追加施工進度以及讓被告點線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完成後續防水工程之施作,被告否認原告曾為任何修繕之通知。又原告既於起訴狀表示95年12月21日交屋日起即已發現瑕疵,而其迄98年5月25日始具 狀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期間,被告併予主張時效抗辯。 ㈢本件爭點:由上述兩造爭執之要旨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訂立之工程合約係屬承攬性質、且系爭建物已於95年12月21日交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點線公司、被告風動公司均為承攬人,且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不善致生瑕疵,從而依據民法第494條減少承攬報酬,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依第495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於: ㈠系爭工程合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是否為定作人?被告點線公司、風動公司是否為共同承攬人?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點線公司所造成之瑕疵?原告是否已有定期請求被告修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 之時效期間?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合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是否為定作人?被告點線公司、風動公司是否為共同承攬人?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代理人乙○○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點線公司與風動公司共同承攬,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乙○○未曾向被告表示係受原告委託辦理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授權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上載明原告授權乙○○就系爭建物全權以自己或本人名義處分、出租、裝修、簽約等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依法民法第167條,代理權 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原告既以授予代理權與乙○○,縱乙○○並未向被告點線公司表示代理之意旨,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點線公司之間,原告自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合約書上有被告點線公司之公司章與被告風動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私章,且當時有口頭約定被告風動公司共同承攬,被告風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提供存款帳號收受承攬價金,又被告二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工程保固書」,且承攬報酬之支票均係由乙○○開立支票給甲○○兌領,故被告點線公司與被告風動公司應為共同承攬人云云。經查: 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其封面上行 雖有「點線空間設計」「風動設計有限公司」並列,然其契約文字內容開宗明義即載明:「甲方:立合約書人(乙○○)。乙方:設計單位(點線空間設計公司)」;且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係由被告點線公司具名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末頁之契約兩造署名處,亦僅有「甲方:乙○○(簽名)。乙方:點線空間設計公司何三泰」,並蓋有點線公司章及甲○○(即何三泰)之私人章;系爭工程之裝修簡報亦係由被告點線公司具名製作,其上並有「點線空間設計 Point Line」等中英文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6頁以下);95年12月21日交付系爭房屋後,簽署之「工程保固書」,其立書人雖並列「風動設計有限公司」「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然其下僅蓋有「點線公司、甲○○」(即何三泰)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36.38.40頁),雖風動公司亦列為立書人,然遍閱保固書內容,其上並未蓋有被告風動公司之公司章、且亦未見他人有表彰代理被告風動公司之意旨,是被告抗辯風動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承攬人,自屬有據。再查,原告於95年6月21日向被告點線公司訂立工程追加單(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就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及後續復原工程,均係由其代理人乙○○向點線公司承辦人員楊筑聿接洽聯繫,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記錄亦係由被告點線公司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161、194頁)可稽,足見原告亦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應為被告點線公司無異。被告點線公司亦對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承攬人確實為被告點線公司無異,而與被告風動公司無關。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風動公司有口頭應允共同承攬之事實,僅以風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提供存款帳號收受承攬價金、保固書上併列二公司名稱為由,主張被告風動公司亦為共同承攬人云云,即無所據。被告風動公司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原告自無理由對其主張承攬契約之權利。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點線公司所造成之瑕疵?原告是否已有定期請求被告修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495條承攬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頁),惟觀諸原告歷次書狀陳述及請求權 基礎內容,或謂被告二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或謂二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連帶清償責任,除主張不明確外,原告並於97年7月10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請求權基礎是「依據解除 承攬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亦於97年9月4日經本院闡明後,仍重申此旨,「(法官問):目前仍如前次開庭主張解除契約?」「是。」(見本院卷三第2頁背面)。直至98年6月30日原告方將請求權基礎明白表示為依據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及227條、179條( 見本院卷三第112 -113頁)。按,解除承攬契約與減少承攬報酬既不能同時主張,原告徘徊在此數種請求權間,遲遲未能確認。且原告於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之際,始終未能提出已合法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而其所謂依據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請求,對於此部分均又未為任何舉證以及闡釋,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又改稱請求減少報酬以及損害賠償,被告則始終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本院雖以訴訟經濟以及紛爭一次解決性為前提,又認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為由,准許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然無論原告依起訴時主張之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報酬,抑或嗣後主張之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均需證明「系爭建物具有瑕疵」、「已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第493條、 494 條),以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第495條,詳後述),惟原告就此部分均未盡舉證之責 任,茲分述如下。 ⒉就「系爭建物具有瑕疵且係被告施工不善造成」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交屋日起,每逢陰雨即有門窗、牆面包壁版等處滲漏水、石英磚變色、牆面龜裂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履勘派員修繕,仍未改善,顯係被告公司施工不善所造成,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瑕疵係承攬人施工不善造成,惟其修復費用估算為43萬2,850元,然原告主張修復估價應為141萬4,884元, 是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報 酬141萬4,884元,雖提出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大丰設計裝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惟查:⑴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之瑕疵為被告點線公司施工不善所造成。蓋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21 日完成並點交原告之代理人乙○○,既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亦於96年10月1日起訴時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44-68頁)為證,又於97年5月22日提出同年當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64頁),再依據本院依職 權命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98年3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 會勘鑑定(見卷附98年4月10日鑑定報告書),衡諸前揭於 不同時間所呈現之現場狀況,包括地板、窗沿、浴室地板之水漬等痕跡,竟無二致,而在完工交付後相隔一年半以上之時間,期間歷經多次颱風、乾濕氣候及季節交替之情形下,現場並無發霉或產生壁癌等狀況,則原告所稱系爭瑕疵,是否為被告點線公司施工範圍內,以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點線公司,即有可議。⑵再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雖載有:「東牆面窗戶滲水為承攬人施工不夠細緻,亦即施工不善造成;拋光石英磚變色、木地板變質、牆壁油漆污染均起源於牆面滲水」,然查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其已自行雇工完成系爭建物9、 10樓之室內樓地板施作及陽台外推整修等工程,則有關「牆面窗戶滲水」所造成之瑕疵,是否屬於被告承攬範圍所造成,即有疑義,此亦可由被告點線公司完工後出具之保證書載明「頂樓及外牆防水工程不在系爭工程及保固範圍內」可知,足見前揭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所謂「承攬人施工不善」,並未就現場狀況區分為是否屬於被告點線公司之承攬範圍內,抑或是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之陽台外推工程所致,自不能即認定原告主張之瑕疵為被告施工不善所造成。 ⒊就「已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3至7月多次催告被告派員履勘修繕,雖提出通聯記錄(本院卷一第69-132頁)以及EMAIL信件(卷一第194-195頁)為證,然查:該通聯記錄僅能證明此段期間有通話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內容為何;又該電子郵件乃原告與被告點線公司就另行追加工程之往來訊息,並非有關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更非定期限請求期履行修補義務之通知,此與原告自承:「曾與被告商議進行系爭建物10樓工程追加事宜」相符,足見原告或其代理人乙○○並無定期命被告點線公司修補瑕疵。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技師曾使用樹酯上膠填補,仍無法完成修繕,被告公司始提出追加等建議方案,並於96年7月13日回覆工程估價單、7月25日又提出施工流程進度表,足見被告已認諾系爭標的物8至10樓瑕疵修繕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86頁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點),然原告既已自認與 被告商議「工程追加」事宜,而非有關瑕疵修補之問題,即所謂「追加」,自非原工程之內容,況此期間尚在被告點線公司之保固期間內,若其主張之瑕疵既為原工程範圍內,何以不直接主張瑕疵修補,反而與被告訂立追加工程之合約?顯然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又觀其追加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其於96年7月13日傳送電子郵件之追加內容僅有「10樓客廳天花板拆除及垃圾清運」「覆蓋帆布」「檢查過後復元」「復元油漆」等項目,並非有關修補漏水或其他瑕疵等聯絡內容。而被告公司於96年7月25日回覆之 電子信件(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其內容為「8.9.10 樓施工流程進度」,縱有「8/1『三』本工程漏水部分施作 防水」,然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認諾該漏水乃其造成。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 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2814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曾定期限請求被告點線公司修補瑕疵,則其請求依據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 報酬云云,自無理由,其已給付之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為141萬4,884元,僅提出大丰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為證,其報價內容及工作項目,拆除及清運部分 ,非但將系爭建物8-10樓室內鋁窗、天花板、室內木地板、衛浴地壁磚、九樓主衛浴設備全部拆除,其他泥作、木作、水電、油漆、衛浴設備等等工作項目,均未能提出此等項目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造成之瑕疵有何關連性,以及是否有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其主張應以此報價單為合理之修復費用云云,並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41萬4,884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⒈就請求權時效部分: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 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96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承95年12月21日交屋後即發現瑕疵,遲至98年6月30日方主張減少報酬、請求 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 原告既已於96年10月1日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49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頁),應認其已於自發現瑕疵後一年內主張有關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修補及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於主張權利之過程中,忽而主張解除契約、忽而主張減少報酬,嗣後並為變更及追加,然並不能否認並剝奪其享有之時效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所據。 ⒉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僅得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情形下,始得解除承攬契約。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區分為工作瑕疵損害賠償及工作遲延損害賠償二者,依民法第495條、第 502 條之規定,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再於承攬法律關係,關於不完全給付之理論固仍有適用之餘地,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要件為:⑴須債務人為給付;⑵須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查系爭工程固有部分瑕疵產生,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該瑕疵係被告點線公司施工不當造成,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顯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況就原告主張其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部分,原告除未提出系爭建物有何出租計畫外,其所主張之瑕疵亦非重大,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正常使用,其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點線公司之事由致發生瑕疵,故請求相當於一年計122萬9,148元之租金損害,迄今約2又2/3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背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點線公司應返還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430萬元及 自95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點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9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 請求給付,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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