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95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14日起至98 年1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2.8%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6.95%),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5萬97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甲○○於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 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8月2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萬516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分別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福興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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